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簡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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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欣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竟基
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附件附表一
、二更正為如後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
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
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
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
、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
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
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
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
,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
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
「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
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
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本案警員為蒐證之
目的,佯裝顧客,向被告顏欣怡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
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交易行為,則被告之
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
遂之行為未設有處罰明文,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而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之侵害
商標權商品以陳列於購物網站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
其行為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
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雖有未洽,惟與本院認定核屬同條項之罪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
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
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11年5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持續以上述方式
陳列仿冒商品,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
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僅論以一
罪。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而觸
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
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
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雖因警員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然員警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時,已支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31元之對價(已扣除運費60元,且包含於扣案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現金內),此部分對價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現金1,619元部分,因本案僅認定被告構成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扣案1,650元是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不法所得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除被告
之供述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上開商品
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難
認有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商標權人 1 仿冒熊大商標圖樣之貼紙 20件 00000000 114年2月15日 貼紙等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熊大、兔兔商標圖樣之貼紙(警方蒐證購得證物) 1件 00000000 114年2月15日 貼紙等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 仿冒角落小夥伴Sumikkogurashi商標圖樣之貼紙 32件 00000000 118年6月30日 貼紙等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4 現金 1,650元 其中31元為警員蒐證購入時所付仿冒商品金額(以扣除運費6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78號
被 告 顏欣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欣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
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
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
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
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
品。詎顏欣怡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之某時,先以新臺幣(下同)5元之
價格,向文化市場二手市集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後,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以「ya
fang555」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以31元之價格,刊登販
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貼紙等物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而陳
列之,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嗣警方上網時發現顏欣怡刊登
之上開訊息,於111年6月6日以91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下
標購買仿冒LINE熊大及兔兔商標之貼紙1件,並送請鑑定確
認係仿冒品後,乃於111年11月3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顏欣怡並交付犯罪所得1,650元,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欣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
方蒐證之相關網頁擷取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相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蝦皮購物網路會員
申設資料、被害人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圓
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
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
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
,而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及犯罪所得
1,65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貼紙等 2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貼紙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熊大商標圖樣之貼紙 21件 含警方蒐證購入1件 2 仿冒角落小夥伴Sumikkogurashi商標圖樣之貼紙 3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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