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2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夾子園夾娃娃機店,因莊○辰(99年生,姓名年籍詳
卷)取物時不慎碰撞甲○○,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拉扯莊○辰之衣領,過程中造成莊○辰受有右眼
鈍挫傷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莊○辰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核屬同法
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
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
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莊○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
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告訴人身型外貌明顯可辨為尚處國中學齡
之少年,與成年人之外觀顯著有別,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被告可輕易察悉告訴人非成年
人,猶以前述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未能節制
自我情緒,率爾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不滿
遭告訴人碰撞而犯本案之動機,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衣物致使
成傷之犯罪情節,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考量被
告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節,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未合,是被告雖受拘役刑宣告,本院仍無從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揭宣告之刑得由檢
察官於執行時斟酌個案情節、矯治必要、犯罪預防等節,裁
量予以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