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06號
112年度簡字第2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INH(中文姓名:阮文明)
NGUYEN PHONG THAO(中文姓名:阮風草)
HOANG NGOC CAM(中文姓名:黃玉琴)
TRAN QUOC BAO(中文姓名:陳國寶)
NGUYEN QUOC TUAN(中文姓名:阮國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9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8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NGUYEN VAN MINH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PHONG THAO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OANG NGOC CAM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TRAN QUOC BAO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NGUYEN QUOC TUAN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MINH(中文姓名:阮文明,下稱阮文明)、NGUYE
N PHONG THAO(中文姓名:阮風草,下稱阮風草)、HOANG NG
OC CAM(中文姓名:黃玉琴,下稱黃玉琴)、TRAN QUOC BAO(
中文姓名:陳國寶,下稱陳國寶)、NGUYEN QUOC TUAN(中文
姓名:阮國俊,下稱阮國俊)為朋友關係,阮文明、阮風草
、黃玉琴、陳國寶、阮國俊於民國112年1月1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捷運庭園KTV」(下稱系爭地點)A
6包廂飲酒作樂,適NGUYEN QUOC BAO(中文姓名:阮國寶,
下稱阮國寶)與其友人另於系爭地點之A8包廂飲酒作樂,因
阮國寶之友人誤進A6包廂引起阮文明不悅,阮國寶乃出面與
阮文明協調,因協調不順發生爭執,而阮文明、阮風草、黃
玉琴、陳國寶、阮國俊均明知A8包廂外走廊為公共場所,於
該處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阮文明竟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召集阮風草、黃玉琴、陳國寶、阮國俊至A8
包廂外走廊,阮風草、黃玉琴、陳國寶乃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阮國俊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先由阮風草持其
所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鐵質甩棍1支(未扣案)毆擊
阮國寶頭部,致阮國寶受有頭皮深部挫裂傷之傷害(阮風草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阮國寶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詳後述),阮國寶與友人見狀乃退回A8包廂內,黃玉
琴隨即取走廊之滅火器向A8包廂門丟擲,陳國寶並以腳踹A8
包廂門,阮國俊則在場圍觀助勢。嗣警方獲報到場逮捕阮文
明、阮風草、黃玉琴、陳國寶、阮國俊等人,並調閱監視器
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阮文明、阮風草、黃玉琴、陳國寶、阮國俊對上揭
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國寶、證人即在場之人
TRAN MINH HIEU(越南籍,中文名:陳明孝)、NGUYEN HOANG
N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黃能)、NGUYEN THANH TAN(越
南籍,中文姓名:阮青新)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地點錄影監
視畫面擷圖、告訴人阮國寶之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受
傷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阮文明、阮風草、黃
玉琴、陳國寶、阮國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
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阮風草持鐵質甩棍為本案暴行,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由此可認該物品客觀上顯具有危險
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
,應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
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
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
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
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
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
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
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
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
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
,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
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
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
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
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
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
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
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
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
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
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
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
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
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另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
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
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
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
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以,被告
阮文明、阮風草、黃玉琴、陳國寶、阮國俊就本件犯行,均
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
阮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罪;被告阮風草、黃玉琴、陳國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阮國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
公訴意旨就被告阮文明、黃玉琴、陳國寶、阮國俊部分,雖
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之加重規定,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阮文明、黃玉琴、陳
國寶、阮國俊本件犯行均該當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依法應視為已經起
訴,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阮文明、黃玉琴、陳
國寶、阮國俊可能涉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規定,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被告阮風草、黃玉琴、陳國寶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且案發地
點固定並未轉移、擴張,且被告5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
中被告阮文明、黃玉琴、陳國寶、阮國俊均以各賠償新臺幣
(下同)25,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乃具狀
撤回傷害告訴,並請求對被告5人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諭
知,另被告阮文明、黃玉琴、陳國寶、阮國俊均已依約履行
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及本院電話紀
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5人均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參酌
各該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渠等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
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各該情節,認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均足以評價被告5人等人本案犯行,
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文明僅因與他人之
細故爭執,而首謀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糾集被告阮風草
、黃玉琴、陳國寶、阮國俊等人,被告阮風草、黃玉琴、陳
國寶乃下手實施暴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非輕,
所為實屬可議;被告阮國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而在
場為助勢之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阮文明、黃玉琴、陳國寶、阮國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傷害
告訴,並請求對被告5人從輕量刑等節,均如上述,堪認被
告5人均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各該被告本案各自犯
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衡及被告阮文明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螺絲廠工人、月收入約28
,000元至30,000元、被告阮風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工作為打零工、日收入約1,400元、被告黃玉琴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焊接工人、月收入26,000
元至28,000元、被告陳國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工作為焊接工人、月收入25,000元至28,000元、被告阮國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電子業工人、月收入
26,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黃玉琴、陳國寶、阮國俊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黃玉琴、陳國寶、阮國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乃請求對被告黃玉琴、陳國寶、
阮國俊為緩刑宣告,業如前述,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⒉至告訴人雖亦請求對被告阮文明、阮風草為緩刑宣告,然查
:
⑴被告阮文明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與緩刑要件不合,
本院自無法為緩刑宣告。
⑵被告阮風草本案所犯暴力事件已對社會治安已有相當影響,
復於本案犯行後因另涉犯同屬暴力犯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中,並因該案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實難認對被告阮風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當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鐵質甩棍1支,固經被告阮風草持以犯本案犯行,
然該物品究非違禁物,而該等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阮風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對被告阮風草刑度之評價不生妨礙,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固屬被告阮文明所
有,然依卷內資料尚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亦不為
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風草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阮風草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業
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業經析述如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就被告阮風草此部分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阮風草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合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