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6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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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怡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審易字第6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怡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楊怡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怡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再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
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
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
定可供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
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
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
,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
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
之事實。經查:
⒈被告是於112年3月13日12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前峰派出所洽公,經警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對其出具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採尿送驗,其於員警獲知驗尿結果前
,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於112年3月12日0時許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
)。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施用毒品時間,與起訴書所載及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雖差距1日(警詢、偵查時供稱112年
3月12日0時許,起訴書記載及其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同年月
13日0時許),然衡以施用毒品之人未必均明確記憶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之日期,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時間,與通常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範圍相
差不遠,當非為脫免罪責所為之推諉之詞;被告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施用時間是採尿前12小時,即起訴書所載
112年3月13日0時許(見審易卷第70頁),則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所述施用毒品時間,與起訴書所載及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述施用毒品時間之差異,應是因其記憶不清所致。
是其於警詢時坦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可推認即為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則其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簡卷第1
7至43頁),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
已婚,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
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
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使用之玻璃球、針筒,均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並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
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31號
被 告 楊怡欣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怡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
人住所內,㈠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復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楊怡欣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前鋒派出所洽公,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怡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本件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其面封緘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岡112A11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113)、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以施用毒品而言,各次施
用行為均截然可分而具獨立性,非必「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時地實施」,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可言,故於
刑法修正後,就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實難以接續犯論擬。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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