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侵占持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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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達曜
上列被告因侵占持有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達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BAF-7557」更正
為「BFA-7557」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達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告訴人謝
景坤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款項為非己所有,
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法律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
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偵查中所陳報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於審理中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
其立法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
告,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
入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
罪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即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執行,以促自新,並濟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84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是指有罪之
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者,
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
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
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對之不
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宣告刑
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觀諸上開法文明定為「執行
完畢」、「赦免」,而不採舊刑法第90條第2款所使用之「
免除」及部分外國立法例所規定之「其(有期徒刑)執行之
免除」(如日本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用語,是現
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係排除行刑權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之情形,難認係立法之疏漏。尤以行刑權時效之完成
,倘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達一
定期間者(刑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
),顯有可受歸責之事由,與被告已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經赦免之情形,迥然有別,立法者因而不特別將行刑權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納入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之列
,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並不違反平等原則,自不
得擅將行刑權時效消滅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類推適用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緩刑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1
0月2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該案於111年11月24日
因行刑權之時效屆滿而不得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
113年2月2日予以報結等節,有前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2月6日雄檢信崑113執1191字第1139010485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
頁)。是本件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因行刑權消滅而迄未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不符,從而,本院自不得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20萬元,其中10萬元經同案
被告李季紘、楊祥偉取走以抵償告訴人之債務,其餘10萬元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並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誤等
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景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季紘、楊祥
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堪認被告就本案並未保留任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30號
被 告 許達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達曜(LINE暱稱:許大順)與李季紘(LINE暱稱:王家賢
)、楊祥偉(LINE暱稱:Mr.馬,上2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均為民間借貸業者,緣謝景坤於民國112年4月初向李季紘借
款,並開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分部左營分部面額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支票1紙(票號:FA0000000),該支票與
謝景坤另開給其他債務人之支票2紙均於112年4月13日到期
兌現,謝景坤因尚欠59萬4,000元票款,遂於112年4月13日1
3時許,欲向許達曜、楊祥偉借款獲允,謝景坤並自籌20萬
元現金(下稱本案現金)後,渠等並約定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前見面處理借款。謝景坤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下稱A車);楊祥偉駕駛BAF-7557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搭載李季紘一同前往;許達曜則由不知情
友人歐佩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搭載前往。迨渠等到場後許達曜即於15時10分許上A車與謝
景坤見面,並向謝景坤稱需看到本案現金,謝景坤遂將本案
現金暫時交付許達曜查看確認,許達曜再告知謝景坤其到期
票款係59萬4,000元,倘楊祥偉要借款20萬元其始願意借款
等語,謝景坤即下車前往B車與楊祥偉對話洽談。詎許達曜
竟萌生歹念,趁謝景坤下車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現金放入隨身攜帶背包中
後旋即下A車步行離去,惟遭謝景坤發現並由楊祥偉、李季
紘追逐在後,楊祥偉並趁亂取回10萬元現款作為其債權抵償
用,許達曜再趁李季紘、楊祥偉離去後,趁謝景坤在車上等
候之際,再攜帶所餘10萬元離去,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
謝景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景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達曜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景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季紘、
楊祥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歐佩津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圖13張、
扣案支票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應堪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達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許達曜涉有強制罪嫌云云,惟按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
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
,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
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
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亦即,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
」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
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第3
56號判決意旨可資審酌。而觀諸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被告並
未對告訴人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稱:
我不知道為什麼警詢時要提告強制,應該是告侵占等語,可
徵報告意旨引用強制罪之法條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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