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6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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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13983號、第1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
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1 份可證,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
○○撤回告訴),應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毆打告訴人臉頰、脖
子、左手臂之行為,犯罪時間既屬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自難以強行分割,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
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為如附件犯
罪事實之脫序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
用及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前科
之品行,其犯後偵訊中尚能知錯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係
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且雙方相互扭打(互毆),告訴人於
偵訊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8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17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為家暴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核發111年度家
護字第20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甲○○及其未成
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丙○○不得對甲○○
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明知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
令有效期間之112年7月3日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之居所,因故與甲○○發生口語爭執並互毆(甲○○涉嫌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丙○○徒手毆打甲○○臉頰、脖子、
左手臂,致甲○○受有右臉頰疼痛、右頸部6×5公分淡紅色挫
傷、左上臂8×4公分淡紅色挫傷、左手肘11×1公分鮮紅色擦
傷等傷害(丙○○涉嫌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詳如後
述),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
揭保護令。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04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高新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查本案被告被訴之前開傷害事實,係屬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告訴人已於112年8月2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再者,報告意旨尚認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持菜刀對告訴人稱:「你再過來我就要讓
你死」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告訴人於
偵查中指稱其對被告前開言行未感到害怕,蓋其知道被告習
慣會這樣講等語,足認告訴人在場聽聞後未因而生畏怖之情
,況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前開言行,且告訴
人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等語,實難遽
以恐嚇罪責相繩於被告。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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