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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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朝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朝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承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甘朝龍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7時30分許,騎乘郭承澋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而為警攔查時,因拒絕酒測、圖免罰責,竟基
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測試單受測者欄偽簽「郭承澋」署名1枚;又基於偽造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郭承澋之名義,在如附表2所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收受人簽章欄偽簽「郭承澋」署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
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使郭承澋受遭交通違規處罰之危險
及妨礙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
、裁罰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郭承澋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
機關。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朝龍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郭承澋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
車車籍查詢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警
卷第14、29至33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
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
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
已,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人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
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
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
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部份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
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部分所為係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
開罪名法定刑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輕,並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就此部分更正如上。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行為人基於一
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
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逃避處罰之目的,而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其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
竟率爾冒用他人名義,進而偽造署押、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
書,使他人遭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並影響警方及公路監理機
關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郭承澋」署名共計2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而
行使,而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單 受測者欄 「郭承澋」署名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郭承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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