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74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景生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景生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補充為「
竟於111年8月14日前某不詳時許,在該土地上從事興建水泥
建物、磚造建物、水泥圍牆、鋪設柏油鋪面及堆放鐵線圈等
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111年10月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3939600號函暨
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9
月30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134688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
局111年9月1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2550800號函暨案附照片、
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1年8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之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及土地現況照
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
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查被告尤景生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前某不詳時許,即有如附件所示違反區域計
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參他字卷內
照片內容及日期),其所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水泥建物、
磚造建物、水泥圍牆、鋪設柏油鋪面及堆放鐵線圈既未經拆
除而持續存在,其違法狀態自仍持續存續,而被告於112年1
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於112年5月3日前恢復原
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水泥建
物、磚造建物、水泥圍牆、鋪設柏油鋪面及堆放鐵線圈,違
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7374.43平方公尺,有高雄市非都市土
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1頁),已達於5000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7500平方公尺,其違法使用之範圍甚鉅
,除影響環境,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
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於上開土地上堆放之鐵線圈
雖已移除,惟其所興建水泥建物、磚造建物、水泥圍牆、鋪
設柏油鋪面迄未拆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9日高
市地政用字第11232956200號函文暨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他字卷第73至81頁)及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㈡其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雖於犯後申請變更上開土地為交
通用地,然迄今仍未經核可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
年6月21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1241757700號函(他字卷第63頁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85號
被 告 尤景生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景生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
知前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
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在該土地上
從事興建水泥建物、水泥圍牆、鋪設柏油鋪面及堆放鐵線圈
等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
2年1月7日以高市府地政用字第11230077600號函文暨所附之
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
6萬元,並限其應於112年5月3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其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
遵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經高雄巿
岡山區公所於112年5月18日派員前往前揭土地勘察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
府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高市府地政用字第11230077600號函
文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112年8
月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956200號函文暨會勘紀錄及現場
照片、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2年5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
000號函文暨112年5月18日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
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