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80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恩
邱宇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 年度偵字第20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宇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張睿恩、邱宇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 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
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2 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供承因「阿秋」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及不滿告訴人服務態度等犯罪動機,以潑
油漆以及潑糞尿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鐵門及衣
物,並特別考量被告2 人就先後2 次犯行,分別是由被告張
睿恩下車潑灑紅色油漆,由被告邱宇汎持預先裝有糞尿之寶
特瓶1瓶下車接續對告訴人林雨儂身體及服飾店內衣物等商
品潑灑糞水之行為分工情形,且毀損部分因告訴人林雨儂無
意調解而未和解;㈡被告張睿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有毀損等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邱宇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毒品等前
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上述2 罪犯行,同為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犯行集中於000 年0 月間,其犯罪態樣、手
段亦屬相近等情;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對於社會
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暨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55號
被 告 張睿恩 (年籍詳卷)
邱宇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恩與邱宇汎為男女朋友關係,緣邱宇汎與林雨儂前因購
物消費等細故問題而發生糾紛,邱宇汎因而心生不滿,欲至
林雨儂所經營之服飾店(高雄市楠梓區大學西路,地址詳卷
)進行報復。而與張睿恩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6日4時10分許,先由張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宇汎至林雨儂上址服飾店附近,
再由張睿恩自駕駛座持預先購買之紅色油漆下車步行至林雨
儂上址服飾店騎樓前,並對該服飾店大門週圍潑灑,致林雨
儂上址服飾店前鐵捲門外觀染上大片紅漆,難以除去,失去
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林雨儂,並使林雨儂因此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林雨儂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㈡於112年6月11日19時50分許,先由張睿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搭載邱宇汎至林雨儂上址服飾店附近,再由邱宇汎自副駕
駛座持預先裝有有糞尿之寶特瓶1瓶下車步行至林雨儂上址
服飾店內,接續對林雨儂身體及林雨儂上址服飾店內林雨儂
所有、擺設欲販售之衣物等商品潑灑糞水,致林雨儂全身所
穿衣物及所有、擺設欲販售之衣物等商品均沾染糞水,散發
惡臭,難以除去,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林雨儂,並
使林雨儂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林雨儂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嗣經林雨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取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影像分析比對確認犯案車輛牌號,因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林雨儂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睿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邱宇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雨儂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告訴人林雨儂上址服飾店鐵捲門、林雨儂全身所穿衣物及所
有、擺設欲販售之衣物等商品遭被告張睿恩以紅色油漆潑灑
污損、邱宇汎以裝有糞尿之寶特瓶潑灑之照片、監視器錄影
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睿恩、邱宇汎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
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946 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204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
原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張睿恩、邱宇汎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張睿恩、邱宇汎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睿恩、邱宇汎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