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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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娟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各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
接續為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上述2 次所為分別屬接續犯之
一罪(共2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犯罪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
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先後2 次以徒手未結帳方式竊取他人
陳列於貨架上之商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968元、6243元),
且本案部分遭竊之財物已經告訴人領回(詳附件附表),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減
輕;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其有重度憂鬱症、恐慌症等病,犯後坦承犯
行,對其犯行並深感對不起,但未能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2 次犯行係相隔僅1 日所為、手法
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
示之怡麗絲爾淨白多效美肌乳WT+1罐、依洛嘉千面女郎溫感
唇膏1 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6
至8 、10所示之盒裝耳環1 盒、兒童韓系BB夾0束2入組1
個、兒童韓系BB夾花布2入組1個、兒童韓系壓夾0束2入組(
紅兔)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
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
、4、5、9、11、12所示之物,均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代理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 條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件附表編號6 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9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之寶雅華夏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附表編
號1至3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968元),得手後離
去。
(二)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寶雅華夏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附表編號4至12
之商品(共價值6243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盤點商品
發覺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寶雅華
夏店店長楊翔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商品條碼清單2份、盤點盤差資
料表2份、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1份、竊盜案相片
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
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除附表編號1、4、5、9、11、12之商品經警扣押並發還
予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
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怡麗絲爾彈潤拋光潔顏果膠1罐 684 已發還 2 怡麗絲爾淨白多效美肌乳WT+1罐 1035 3 依洛嘉千面女郎溫感唇膏1個 249 4 AHC黃金逆時煥顏精粹1瓶 1800 已發還 5 AHC黃金逆時煥顏活膚霜1瓶 2000 已發還 6 盒裝耳環1盒 49 7 兒童韓系BB夾0束2入組1個 129 8 兒童韓系BB夾花布2入組1個 59 9 兒童韓系壓夾0束2入組(棕兔)1個 129 已發還 10 兒童韓系壓夾0束2入組(紅兔)1個 129 11 萊雅活力緊緻積雪草晶透青春露(試用瓶)1瓶 849 已發還 12 OLAY新生高效緊緻護膚霜1瓶 1099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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