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8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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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 至3 天(即最
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
8 年1 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而「偽陽性
」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
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
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另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是經衛生福利
部核准之製劑內,均不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
函可資參照,均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說明。
㈡被告謝文根固坦承本案經警採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
,然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都沒有施
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15日14時45分許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
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47ng/mL,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旗警209號)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上揭檢驗方式,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檢
測結果超越閾值甚多,是上開檢測已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
生之可能,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5日14時4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與上述證據
不符,自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
前案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之日期,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787號、109年
度簡字第316號、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
核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
訛,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中罪名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
,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
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5年內再犯本
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復於2 年內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㈡另考
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犯後未能知錯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
被 告 謝文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7月15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定期調驗尿液人口,經警通
知後於112年7月15日14時4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文根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採集封籤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旗警20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209號)各1份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及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文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其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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