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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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義大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份」更正為「義大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並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丙○○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右眼皮瘀腫4x2.5公分
、上唇瘀傷2x1公分、頸部紅痕2x4等傷害並將其iPhone14行
動電話摔於地上,致機殼嚴重損壞而不堪使用,其所為顯已
使告訴人受傷及財產損壞,被告之傷害及毀損行為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係
基於單一家庭暴力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
所為之傷害、毀損行為,同時亦屬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
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並該當違反保護令罪。是以,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罪、違反保護令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
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
用而為本案之傷害以及毀損行為,實有不該;考量本案違反
保護令情節及態樣,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毀損之財
產價值;2.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66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為家暴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核發111年度家
護字第20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甲○○及其未成
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丙○○不得對甲○○
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明知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
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8月22日12時50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外,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皮瘀
腫4x2.5公分、上唇瘀傷2x1公分、頸部紅痕2x4等傷害,並
將甲○○使用之iPhone14 行動電話摔於地上,致機殼嚴重損
壞而不堪使用,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而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04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義大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份、手機毀損照片4張及修工單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同法第354條毀損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禁
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傷害罪
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恐嚇犯行,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
當時並無錄音、情緒激動,忘記被告到底說什麼等語,是本
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且告訴人於
偵查中亦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
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實難遽以恐嚇罪責相繩於被告。而
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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