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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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興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紹興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紹興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人,明知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從事
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水泥鋪面、鐵皮建物,並出租予他人作為螺絲工廠
使用而違反土地使用之管制(總面積3577平方公尺,扣除以
申請工廠納管登記面積1036平方公尺,違規使用面積共2541
平方公尺)。嗣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以高市府
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
法案件裁處書(下稱上開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5月9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呂紹興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
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
原農業使用目的,嗣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12年5月19日派員
前往系爭土地會勘,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紹興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呂子璇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6月
1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1428400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11年11月21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136378800號函、111年12
月1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136585300號函檢附納管申請書、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及112年1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50648
00號函檢附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證人呂子璇提出之
陳述意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岡山
區公所及112年5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
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
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
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
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該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
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
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
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所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
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
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而違反同法第
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⒊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土地
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不恢
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顯然忽視對國土利用
之整體規劃紀律,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已有
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本案已非初犯,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違規使
用之土地面積、期間及方式,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曾於110年間曾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
包含本案違規使用部分)納管,而盡力循法令規範解決農地
非農用違規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
1年8月16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065245400號函檢附納管申請
書及附件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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