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8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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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道明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道明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阿蓮區公所
112年1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
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本案土地現況
照片、土地綜合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
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查被告金道明於民
國110年間某日起,即有如附件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
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其所擅自在上開土地興
建建物、鋪設水泥鋪面及設置鐵皮棚架既未經拆除而持續存
在,其違法狀態自仍持續存續,而被告於112年2月22日經高
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於112年6月6日前恢復原狀或做依法
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
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任意在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上興建建物、鋪設水泥鋪面及設置鐵皮棚架,經
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
,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
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所設置之建物、
水泥鋪面及鐵皮棚架迄未拆除,惟念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
約500平方公尺,尚未達於2500平方公尺,其違法使用之範
圍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㈡另考量其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29號
被 告 金道明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道明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明知上
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10年間,未經許可,
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鋪設水泥鋪面及設置鐵皮棚架
,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12年2月22日以
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589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並命應於112年6月6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
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12年6月8日派員前往上
開土地會勘,發現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
的或拆除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阿蓮區公所函
附土地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高雄市政府違反區
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陳述意見通知
書等物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
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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