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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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施柏全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民
國112年8月11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125)、毒品案
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12125)各1份
在卷可稽。
(二)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
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
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
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
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
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
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
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三)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依序為1,490ng/mL、10,150ng/mL,遠
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
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揆諸前開
說明,足認其確於112年8月11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上揭所
辯,並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
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施柏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施柏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8月11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施柏全為司法警察機關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以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通知其
到場,於112年8月11日1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施柏全於警詢之供述。
㈡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1212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D112125)各1份。
二、核被告施柏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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