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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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久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久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所載「桌
張美珠」均更正為「卓張美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
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同年9 月1 日13時30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久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被告於民國112 年5 月5 日至同年9 月1 日13時30分為警
查獲時止,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於同一場所,反覆進行
賭博財物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
行為,而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圖僥倖獲利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所為實非可取,並參酌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長短及方式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扣案如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
號3 至6 所示賭資共2,200元,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9051號偵卷第26頁)
,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附名稱 數量 1 象棋 1副 2 骰子 25顆 3 陳祖恩之賭資 新臺幣1,600元 4 詹惠耀之賭資 新臺幣300元 5 劉順發之賭資 新臺幣200元 6 葉文讀之賭資 新臺幣1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51號
被 告 鄒久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久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5日至同年9月1日13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租借之
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另提供象棋、骰子作為賭具,並在現場把風,以此方式供不
特定人進入該處進行賭博。賭客於上開處所進行賭博之方式
係以1桌4人,每人拿4支象棋,輪流抽1張牌後打1張牌湊成
對胡牌(俗稱象棋自摸),胡牌一底是新臺幣(以下同)100
元,自摸則其餘三家各輸200元,旁人可以隨意下注玩家(
俗稱插花),最多200元。嗣經警於9月1日13時30許,當場
查獲鄒久良及賭客陳祖恩、詹惠耀、劉順發、葉文讀、林月
霞、鄭再成、張泰賓、吳素精、徐麗娥、桌張美珠、梁福生
、劉來富等人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或在旁觀看,並扣得賭資
現金2200元、象棋1組、骰子25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久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陳祖恩、詹惠耀、劉順發、葉文讀、林月
霞、鄭再成、張泰賓、吳素精、徐麗娥、桌張美珠、梁福生
、劉來富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圖、租賃契約、職務報告
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應與
刑法第268 條之「場所」為同一解釋;至該場所是否「公眾
得出入」,應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任何方式在該所
在參與賭博或將賭博之意思傳達至該所在為標準,無論透過
電話、傳真、或通訊軟體,此與人身前往無異,既無限於由
人親往下賭,亦非依該賭博場所之外界可見聞性為判斷,如
賭博場所雖設於私人之住宅,然該私人之住宅如係供不特定
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在現場
把風,然被告亦供稱:大家要來都自由進出等語,再自證人
劉順發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綜合以觀,可見賭客係自行騎車
前往,足認不特定之賭客均得任意進出該場所以進行賭博,
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是被告於上開場所,與本案賭
客以前開方式進行賭博行為,自屬刑法第266條所稱之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於上述犯罪期間多次聚眾賭博,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
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
間內,先後多次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
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足認係
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
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象棋1組、骰子25個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扣案之賭資2,200元,則係在現場賭檯扣得,請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
刑法第268條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
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
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
,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
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
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
「意圖營利」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
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
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以,刑法第266
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
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提案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沒有另外再跟
賭客收取抽頭金等語,綜觀證人劉順發等人於警詢時乃證稱
:無抽頭等語,或證稱:我不清楚等語,則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自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其與不特定賭客
對賭,身份亦屬賭客,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與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非屬對向犯之性質相異
,自與刑法第26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尚難論以上開罪
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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