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91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原係同居情
侶...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刪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刁
偉恭於警詢中之指訴」更正為「被害人刁偉恭於警詢中之指
訴」,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
官固於附件中敘及被告與被害人刁偉恭間有同居情侶之家庭
成員關係,然此情乃為被害人所否認,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
之法理,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並非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而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
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然妨害被害人
自由駕車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兼衡
其有毒品與竊盜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95號
被 告 陳淑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玲與刁偉恭原係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日18時
2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與仁壽路口發生爭執,詎
陳淑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趴在刁偉恭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上方,致刁偉恭無
法駕車駛離現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刁偉恭行使駕車自由
通行之權利。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淑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刁偉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