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9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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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採尿
時間為「112年9月24日21時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405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
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本件係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後首
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其尚有其他因販賣毒品罪經判處罪刑之
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陳稱:附表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其中編號1之毒品係
本次施用行為所剩餘,編號2之吸食器則為施用之工具等語
明確(警卷第5頁、偵卷第34頁)。附表編號1之物經送驗後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陳明。至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惟此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14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 1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3只) 3包 共計毛重1.53公克,抽取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71公克、驗後淨重0.094公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K盤 1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
被 告 黃昱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
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4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
鳥松區鳥松路市場巷口,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
未到案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員警確認
其姓名後即將之逮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53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K盤1只,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R112363號)、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236
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
片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毛重共1.5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
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昱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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