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94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至16行「假冒電商業
者客服人員向蘇文興佯稱」補充更正為「於111年9月5日16
時59分前之當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向蘇文
興佯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 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
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鴻蒙於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固均非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然告訴人蘇文興係在高雄市茄萣區內遭正犯詐騙而
匯款(警卷第31頁),是本案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
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
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上開財
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
人之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親自參與正犯行為,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
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貪圖小利,將本案4
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致使告訴人遭詐取共計新臺幣239,952元,更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提供每個門號可取得新臺幣20
0元,且其已取得報酬800元;㈡被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情;並衡酌其有竊盜、偽造文書、毒品、詐欺等多
項犯罪前科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交付本案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
得8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3頁),是被告交付上開
門號所得之800元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門號SIM卡,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65號
被 告 賴鴻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蒙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旁,將
其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組
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共800元之代價,交予「阿睿」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之成年男子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賴鴻蒙提供之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5日,以上開
門號綁定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
註冊帳號「finny_56」、「nana_6385」、「nina_28575」
、「gigi_3975」後,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蘇文興佯稱
:因郵局錯誤設定,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
,致蘇文興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
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蝦皮網站下單購買貨品之附表所示虛擬
帳號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取消訂單,匯入虛擬帳號款項則
依蝦皮購物平臺之規定退回附表所示蝦皮帳號內。嗣蘇文興
查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鴻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文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復有證人提供
之Line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所檢附之虛擬帳號交易資訊、
用戶申設相關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設人資料、雙向通
聯記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轉入之虛擬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蝦皮帳號 蝦皮帳號 註冊門號 1 000-0000000 0000000 00 111年9月5日17時33分 1萬9996元 finny_56 0000000000 2 000- 0000000 0000000 00 111年9月5日17時35分 1萬9996元 finny_56 0000000000 3 000- 0000000 0000000 00 111年9月5日17時36分 1萬9996元 finny_56 0000000000 4 000- 0000000 0000000 00 111年9月5日17時43分 1萬9996元 nana_6385 0000000000 5 000- 0000000 0000000 00 111年9月5日17時44分 1萬9996元 nana_6385 0000000000 6 000- 0000000 0000000 00 111年9月5日17時45分 1萬9996元 nana_6385 0000000000 7 000- 0000000 0000000 00 111年9月5日17時56分 1萬9996元 nina_28575 0000000000 8 000- 0000000 0000000 00 111年9月5日17時57分 1萬9996元 nina_28575 0000000000 9 000- 0000000 0000000 00 111年9月5日17時58分 1萬9996元 nina_28575 0000000000 10 000- 0000000 0000000 00 111年9月5日17時59分 1萬9996元 gigi_3975 0000000000 11 000- 0000000 0000000 00 111年9月5日18時 1萬9996元 gigi_3975 0000000000 12 000- 0000000 0000000 00 111年9月5日18時1分 1萬9996元 gigi_3975 0000000000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