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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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竊取本案現金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
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
,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所需,利用職務之便持鑰匙竊取告訴人洪明毅之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被告所竊取
現金共新臺幣3萬5000元,竊得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本院
卷第13頁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亦未提出確已返還之證據)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犯後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萬500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我侵占來的新臺幣35000元都已經還給老闆洪明毅
了,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被告已返還其所竊取之款
項,且告訴人表示未返還(本院卷第13頁),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04號
被 告 陳俊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夾樂比娃娃機店」
員工,負責在店內擺台與整理貨物,竟趁上班時間有機可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12 年10月13日9 時
32分許、同年月18日9 時51分許、同年月20日9 時51分許,
在上址店內,以鑰匙開啟鎖頭方式,竊取該店店長洪明毅所
有之上開店內娃娃機台內零錢箱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得手後供自己生活費花用。嗣洪明毅於112 年10
月20日0 時許前往上址機台收款時,發現機台內零錢短缺,
驚覺有異。再調閱上開店內監視錄影器而發現上情,報警究
辦。
二、案經洪明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廷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洪明
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
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紙、夾樂比有限公司員工個人資料
及員工保密與禁止契約各1 紙、營業報表1 份與現場監視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且金額為26萬元云云。經查,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稱被告係我店早班員工,工作內容就是擺台及整理
貨物,收幣不是他主要工作,我們員工都要有我的授權才能
去收幣等語(見112 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足認被告雖為
告訴人所僱用在上開店內擔任員工,但其業務並不包括收取
店內夾娃娃機台內硬幣。本件被告利用其擔任店員之職務之
便,持鑰匙開啟店內夾娃娃機台、竊取其內零錢,僅係破壞
告訴人之持有,核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
,尚難逕以業務侵占之罪責相繩。又本件被告否認共竊取金
額達26萬元,且除前述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外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竊取上開店內夾娃娃機
台內零錢之犯行,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自難僅憑
此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接續犯,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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