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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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823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之決定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
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對告訴人陳品瑄詐取財物及免
於給付點數價金之利益之行為,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
且是為達同一不法利得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存在,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
物及免於給付點數價金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利益數額;兼
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所示有詐欺前科之素行,及其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3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
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手段類似,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有
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次犯行所詐得之不法利
益及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750元、3,750元、7,000
元及6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3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呂志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呂志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呂志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23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3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
被 告 呂志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5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亞娓
聯繫,並向其佯稱:以手機門號小額付費方式代儲值遊戲點
數,可抽成並賺取差價云云,致林亞娓陷於錯誤,於同日11
時18分許起陸續提供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
該門號收到之簡訊驗證碼予呂志豪,嗣呂志豪即自同日12時
59分許起至翌日13時4分許止,以林亞娓提供之門號及驗證
碼,分別在Apple商店儲值新臺幣(下同)2990元、300元、
2990元、2990元、2990元及1490元(共計13750元)之點數
,Apple商店因而將購買該等點數之價金,計入林亞娓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中,呂志豪因此詐得免支付上開點
數價金之利益。嗣因呂志豪未依約定給付代儲值之款項予林
亞娓,林亞娓始知受騙。
㈡於112年6月23日某時起,以臉書通訊軟體與李姿瑩聯繫,並
向其佯稱:可代儲值遊戲點數賺錢云云,致李姿瑩陷於錯誤
,陸續提供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該門號收
到之簡訊驗證碼予呂志豪,嗣呂志豪即於同年6月25日19時4
7分許、19時48分許及20時12分許,以李姿瑩提供之門號及
驗證碼,分別在Apple商店儲值430元、330元及2990元(共
計3750元)之點數,Apple商店因而將購買該等點數之價金
,計入李姿瑩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中,呂志豪因此
詐得免支付上開點數價金之利益。嗣因呂志豪未依約定給付
代儲值之款項予李姿瑩,李姿瑩始知受騙。
㈢於112年7月23日21時57分許起,以臉書通訊軟體與陳品瑄聯
繫,並向其佯稱:可代儲值遊戲點數或代匯款,以賺取手續
費云云,致陳品瑄陷於錯誤,陸續提供其所申設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及該門號收到之簡訊驗證碼予呂志豪,並分
別於同年7月24日0時51分、7月27日12時許,匯款5000元、2
000元至不知情之呂志豪胞姐呂玉馨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呂志豪則於同年7月2
3日23時44分許,以陳品瑄提供之門號及驗證碼,在Apple商
店儲值600元之點數,Apple商店因而將購買該等點數之價金
,計入陳品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中,呂志豪因此
詐得免支付上開點數價金之利益。嗣因呂志豪未依約定給付
代儲值及代匯之款項予陳品瑄,陳品瑄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亞娓、李姿瑩、陳品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亞娓、陳品瑄、證人呂玉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簡訊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iTunes
用戶交易資料查詢、呂志豪臉書照片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所為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犯行,分
別獲有犯罪所得13750元、3750元、76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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