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9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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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士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士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趙士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31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㈠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於2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趙士閔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士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7日17時25分至同年
月10日17時25分止,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0日17時25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0號,經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士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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