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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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靜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靜慧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史靜慧與黃廷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賭博、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月
2日起至112年6月7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經營「今彩539」賭博,以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內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使賭客與黃廷嘉對
賭,史靜慧則向賭客收取賭資後,以其女兒范彩宣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匯款至黃廷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此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下注簽選賭博財物,並藉以牟利。「今彩539」之賭博方式
係約定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由賭客自1至39號任選2至
4個號碼(即2星、3星、4星),以核對「臺灣今彩539」於
每週一至週六開出之5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
星」可得5,300元彩金,「3星」可得5萬7,000元彩金、「4
星」可得75萬元彩金。賭客所下注號碼未中獎,史靜慧可獲
取賭客投注賭資每注0.5元至1元之利益,其餘賭資則歸黃廷
嘉所有。
二、嗣黃廷嘉於112年6月7日為警查獲,而告知史靜慧其不再經
營賭博。史靜慧遂另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自112年6月7日起至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止
,在上址以同樣方式,聚集賭客與之對賭「今彩539」(僅
予下注2星、3星)。經警於112年9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靜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11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20718074號函暨
所附黃廷嘉涉犯賭博罪報告書、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申
請資料表單內容、LINE畫面擷圖張、簽單及蒐證照片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
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係自111年1月2日起至112年6月7日
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其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
、後,惟被告前述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
述),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特定空間之場地始
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
賭博訊息之工具。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不影響其在一定場
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
黃廷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特定賭客,以供賭客下注簽賭
,依上說明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
意旨就犯罪事實一漏未論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然此部分
因與聲請意旨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復本院業已函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
名並予答辯機會,已足保障其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1月2日起至112年
6月7日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其自112年6月7
日起至112年9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於
刑法評價上,應均認屬集合犯,俱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二之期間內,各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
際網路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其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
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
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各僅論以單一賭博罪即足。
㈣被告與共犯黃廷嘉就犯罪事實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
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其各舉動均
為達以經營賭場圖利之犯罪目的而為,核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所為,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俱應從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㈥被告前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
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與共犯黃廷嘉圖
利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期間長達1年6月,賭客下注金額計約
1,500萬餘元,犯行期間非短、下注金額非少、賭客人數亦
有相當數量;其自營賭場營運期間約3月有餘,僅收下注2星
、3星,賭資規模不若前者等節,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應從重非難;又衡酌被告於共犯黃廷嘉為警查獲後,未知警
惕仍自行從事經營賭場,顯見其就犯罪事實二非偶然犯罪,
應予相當刑罰;復審酌被告各次所為分別獲利20萬元、2萬
元,及其以通訊軟體聚集賭客簽注聚賭之手段;復審酌被告
前於85年間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各次犯行
係接連而為,時間聯繫緊密;又均係供賭客以「臺灣今彩53
9」下注簽賭,手法相似,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罪質亦屬
相同,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刑罰非難重複性較高;兼衡其各
次犯行對社會秩序之侵害輕重及應非難程度,並考量刑罰手
段之相當性,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等,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賭客交予被告為簽賭使用
;附表二編號3則為被告記載賭客簽賭金之紀錄;附表二編
號4之物係被告持以聯繫賭客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俱屬被告所有
,並為其從事犯罪事實欄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分別明定。被告分別因犯罪事實一、二
之犯行,各獲取約20萬元、2萬元之利益等節,為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足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又
卷內尚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獲利之確切金額,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各次所犯分別獲利為20萬元及
2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現金混同,此部分既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逕予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扣除扣案現
金後所餘17萬8,200元,及其犯罪事實二所獲2萬元,仍屬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史靜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史靜慧犯意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用途 1 簽單 16 張 記載賭客下注 2 簽單 1 張 記載賭客下注 3 帳單 1 張 記載收付款金額 4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經營聯繫賭博 5 現金新臺幣2萬1,800元 賭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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