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0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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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52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
附表所示之條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乙○○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其父親丙○○涉嫌對母親家暴,而
與丙○○決裂,並禁止丙○○進入其與母親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共同開設且無人居住之「菜市仔嬤」餛飩店,雙方因此
產生嫌隙,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與
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接續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17時47分許、112年3月20日17時37分許、112年3月26
日17時24分許、112年3月28日17時22分許、112年3月30日17
時32分許、112年4月4日17時39分許、112年4月6日16時53分
許、112年4月8日17時25分許、112年4月9日16時29分許、11
2年4月14日17時16分許、112年4月15日17時8分許之營業時
間,自「菜市仔嬤」餛飩店之員工始得出入的後門進入店內
,再走到收銀櫃檯,各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
0元(起訴書原記載400元或500元,應予更正詳後述)之鈔
票,共計竊得4400元(計算式:每次400元×11次),供己花
用一空。嗣乙○○發現遭竊檢具監視器影像報案提告,經警通
知丙○○到案說明,於112年4月15日18時20分許,命丙○○交付
該次所竊得之現金400元(已發還乙○○)予警方查扣,而偵
悉上情。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
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竊盜罪者,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刑法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
法第30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是父子
,為直系血親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告訴
人之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告訴人於1
12年4月14日、15日知悉被告所為本案侵入「菜市仔嬤」餛
飩店竊盜犯行,並於同年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舊城派出所(下稱舊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而提出竊盜
及侵入住宅告訴(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其告訴自屬合
法,先行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方事
後於112年4月15日18時20分許,在左營區左營大路101號舊
城派出所請被告交出之犯罪所得現金400元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菜市仔嬤」餛飩
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至起訴書雖依被告之供述而記載各次竊取現金400元或5
00元,然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上
開數額既無從確定,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各
次竊得400元,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
在 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 「
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
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
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
以 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
足以 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
、學 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
人居住則非所問。經查,本案被告侵入行竊之處所為「菜市
仔嬤」餛飩店,係告訴人所有現作為營業使用之店面,業據
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33頁至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餛飩店係
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或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依上開說明
,難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住宅」、「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之要件相符,然其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前開店
內之舉,仍應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
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堅稱係從「菜市仔嬤」餛飩店之後
門進入店內,當時後門沒有上鎖也沒關等語(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營業時後門維
持開啟的,被告從後門進來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頁),
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以徒手開啟「菜市仔嬤」餛飩店後門後
侵入系爭建築物等語(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是
不論被告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均不該當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要件。
⒊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為父子,前已敘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案侵入建築物竊
盜犯行,係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責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未
論敘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應予以補充。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是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已如
前述,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
,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
刑較輕之罪名,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基於竊盜及
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進入店內行竊之犯罪事實,應無礙其
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
訴法條,一併說明。
⒉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數次侵入該建築物行竊
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侵入本案建築物後即緊密實行竊盜行為,故其所犯侵入
建築物罪、竊盜罪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
處。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7時8分許侵入「菜市仔
嬤」餛飩店內竊得400元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經本
院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竊盜罪
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32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院審酌
被告一開始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才坦白認罪,且多次
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竊之犯罪情節非輕,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自不宜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父,恣意以
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方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
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侵擾告訴人對該建築物之使
用監督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
竊取財物之價值;另衡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但仍
持續說告訴人不孝、不還錢等語(見審易卷第30頁),態度
非佳,復自陳是因告訴人不給扶養費、其有支出部分金錢購
買本案建築物之犯罪動機等語;末衡被告目前與女兒同住並
照顧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又所犯是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依
刑法第324條第1項規定得免除其刑,惟本院衡酌一切情況後
,仍認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
款、第11款、第3點。
⒉考量被告已有相當之年紀,其動機非惡,雖被告不尊重其已
成年兒子的獨立人格及財產分別所有,而有傳統家父長制的
概念,但此亦係受到我國傳統文化之影響,雖非值得贊同,
但亦難嚴厲苛責。
⒊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雙方為父子,就家庭財產
貢獻度及扶養費既然多有爭執衍生訴訟糾紛,再參雙方到庭
時的互動等情,已如上述,顯難強求雙方進行調解,應由法
院裁判為宜,尚難僅依雙方未達成和解,而認不應給予緩刑
。
⒋綜合上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審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被告既然
無法理性的與告訴人溝通,且為預防被告再犯並促其徹底改
過,避免再生爭端,是本院參考一般實務上通常保護令之主
文,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遵守附表所示之條件,如果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之前揭緩刑期間,未能遵守附表所示條件事項,且違反情節
重大,得依同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本案被吿所竊得之現金共計4400元,除其中400元,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
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外,其餘犯罪所得4000元,既未扣案也沒有發還告訴人,依
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緩刑條件: 第一項 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第二項 丙○○不得進入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菜市仔嬤」餛飩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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