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0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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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壹點陸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
物品照片共4 張」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又本案查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地
點為高雄市左營區,屬本院轄區,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法
排除扣案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且檢察官亦聲請就扣案毒
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是本院自有管轄權,特予說明。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 至3 天(即最
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
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而「偽陽性」
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
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
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另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是經衛生福利部
核准之製劑內,均不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
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
可資參照,均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說明。
(二)被告陳崇程固坦承本案經警採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
,然否認有於112 年8 月6 日18時1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是
在112 年7 月28日23時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11
2 年8 月6 日18時1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
度為1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88ng/mL,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C112210)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上揭檢驗方
式,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檢測結果超越閾值甚多,是上開
檢測已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確有於112 年8 月6 日18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
訛,被告前揭所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與上述證據不符
,自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
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
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
於半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另考量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⑵被告自述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及
詐欺等前科之品行、未坦承正確施用毒品時間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679公
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98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
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陳崇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18時14分
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6日16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軍校路與緯九路口,因安全帽戴未扣而為警攔查,當場
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2公克,驗餘淨重
1.679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崇程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
之事實,惟辯稱:最近一次是在112年7月28日23時施用安非
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尿液對
照表(代號:C11221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2210)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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