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0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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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1年6月2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電
信公司申辦含0000000000號在內等多支行動電話門號後,旋
於同日在各門號之申辦門市旁(其中門號0000000000之門市
地點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對面),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將含0000000000號在內等門號SIM卡....」,
同欄第9行更正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0000000000號
之門號向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張仁傑提供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
該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被告雖未親向告訴人吳詩涵施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復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之多支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不顧該等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
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有可議,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多寡,及被告於本件
犯罪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有犯
幫助洗錢罪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陳稱:「黃店長」並未依約給付其報酬等語在案
,且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門號而
獲有利益,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
被 告 張仁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傑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於同日在亞太電信位於高雄
榮總對面門市旁,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上開
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店長」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號向一
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暱稱「Bennadji Bennadji」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音響、筆
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吳詩涵上網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而
同意購買,並於111年6月3日19時51分、20時34分許,分別
轉帳2000元、6200元至前開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嗣因吳詩涵
遲未收到商品,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詩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臉書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一卡通電支帳號會員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
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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