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0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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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蔡順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45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
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
五、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
於半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另考量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㈡被告智識程度
為高職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貧寒,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
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被 告 蔡順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
、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2月25日23時42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5日23時30分許,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燕路西
往東方向,因駕車時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施用毒
品紀錄,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順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079)、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
號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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