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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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濝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2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濝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濝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濝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與告訴人王君豪間之金錢糾紛,反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
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自陳是因為
告訴人都不還錢等語);暨其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一開始
否認,嗣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業工、未婚、有一名3歲的小孩現由其生母扶養、無人需其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24號
被 告 曾濝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濝豪與王君豪有債務糾紛,曾濝豪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撥打電話方式予陳思柔,告以:要砸王君豪的車及要打王君豪...等語,且囑陳思柔轉知王君豪,使王君豪經陳思柔轉述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王君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君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我在楠梓家裡有在電話
中跟陳思柔說,請他轉告王君豪;如果他不還錢,我要打他
,且要砸他的車,但我沒有真的去作,只是說說而已,他欠
我30萬元等語,惟本案有告訴人王君豪之指訴、證人陳思柔
之證述,並有對話截圖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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