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凱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2月13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0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48、49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乙○○、鄭緯翰(原名鄭暐翰,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其所申設之LINE帳號「Lopsid
ed」(起訴書誤載為Instagram(下稱IG)應用程式),自稱其
係「林經理」,向陳玉芬佯稱:可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
手機,並交付手機供擔保之方式辦理貸款云云,致陳玉芬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陳玉芬遂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6時許
,與乙○○及自稱為「陳業務」之鄭緯翰相約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洽談貸款事務後,再由乙○
○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賴莫璇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賴莫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搭載鄭緯翰
及陳玉芬,於同日17時13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由鄭緯翰偕同陳玉芬進入該門市內,
以陳玉芬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搭配Ipho
ne 12pro 128GB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A手
機);復於翌日(11日)18時35分許,由乙○○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鄭緯翰及陳玉芬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
哥大電信門市,由鄭緯翰偕同陳玉芬進入該門市,以陳玉芬
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搭配Iphone 12pro
256GB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B手機),待
陳玉芬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A、B手機後,旋即將
之交予鄭緯翰,再由鄭緯翰交付予乙○○收受。詎乙○○、鄭緯
翰於收受陳玉芬所交付之A、B手機後,旋對陳玉芬申辦貸款
之需求置之不理,陳玉芬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程序事項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廖凱鈞經本院依其住所即戶籍地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及其先前所陳報之居所即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18樓,寄發傳票傳喚,其中先前所陳報居所部
分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院而無法送達,然其住
所部分業經合法寄存送達,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亦
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紀錄等情,有本院對上開2址寄發傳票
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21、123、127、1
29、139至155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未到庭,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傳聞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
訴之情節(見警卷第25至27、29、30、33、34頁;偵一卷第
39至41頁)、證人賴莫璇及同案被告鄭緯翰於偵查中分別所
陳述之情節(見偵二卷第30、36至3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賴
莫璇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至21頁)
、臉書網頁擷圖2張(警卷第23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5至39頁)、遠傳電信門市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警卷第51頁)、台灣大哥大行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警卷第53頁)、告訴人提供之IG、L
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101頁)、A、B手機之調取雙
向通訊紀錄各1份(警卷第103至111頁)、告訴人辦理手機
門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2張(警卷第113至12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157
頁)、遠傳客服110年3月26日通知電信費違約金繳款之信函
1份(偵一卷第4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緯翰以向告訴人佯稱:可以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並交付手機供擔保之方式辦理貸款之
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乃配合被告之要求,並由被告駕車陪同前往前開電信門市申
辦上開開行動電話門號及A、B2支手機後,再將前開2支手機
交予被告,然被告於取得上開2支手機後,並未為被告辦理
貸款,由此可見被告顯係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前開2
支手機等財物,核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
行為,要無疑義。綜此而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詐欺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鄭緯翰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使
告訴人先後交付2支手機,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
,並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緯翰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被告於警偵之陳述及原審之自白,
均已證明被告也是受自稱融資公司之不明人士配合,而依指
示將手機商品交付該名不明人士,被告實際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而被告因未能配合將告訴人之帳戶資料交予該不明人
士,而無法與告訴人聯繫,事後又因手機遺失而無法聯絡告
訴人,然被告於偵查中已積極與告訴人聯繫賠償事宜,並依
照約定給付賠償完畢,請法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建請納入被
告為被害人,依照為不起訴之處分云云。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6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偵
訊時,即經檢察官諭知其提出與融資公司不明人士之對話紀
錄擷圖,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5頁),惟被
告始終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供審認,亦未舉出其他證明方
法以資調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原審即為認罪之
表示,未再主張其所謂與融資公司不明人士之互動情節,嗣
經原審判處其詐欺罪刑,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被
告於上訴審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期間,先是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2年8月22日到庭行準備程序,有該次
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
第53、55、61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庭接受審判,已如前述,亦未具狀指出對其有利事
項之證明方法,徒空言主張其亦為被害人云云,已非可採。
況被告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
審判決在案,自無從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以前
揭理由請求為本院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
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
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查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業已自白
本案詐欺犯行,並審酌其前已有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及其
於5年內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仍
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而與同案被告鄭緯翰共同詐欺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2支手機之財產損失;復考量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61,339
元,且已依調解書賠償完畢,有高雄市○○區○○○○○000○○○○○0
號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
考(見偵二卷第5頁;審易卷第133頁),足認其等犯罪所生
損害尚有所彌補;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經營通訊行,月收入約7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
所生危害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詳敘
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
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
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從而,被告提
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77號偵查卷,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1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35號偵查卷,稱偵三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8號偵查卷,稱調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9號偵查卷,稱調偵二卷 7、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卷,稱審易卷 8、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78號卷,稱簡字卷 9、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卷,稱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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