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昆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姊 賴香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簡字
第159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
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志昆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64頁、第9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常有精神狀況不好、碎念之情形,本件係因告訴人賴勝
祥稍早對被告謾罵、毆打,以致被告一時氣憤為本件犯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
臺幣(下同)1萬元,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51至52頁、第95頁、第102
至103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
紛爭而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如附件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又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適度賠償
損失,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1萬元,茲據告
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訴後已完全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9千多元財產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
表(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足參,其犯後態度以及本件犯罪
所生損害之填補情形與原審判決時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於被告上訴理由另主張其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以及本件係因告訴人稍早謾罵、毆打等挑釁行為
所致,被告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情,固據被
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以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然關於告訴人稍
早有謾罵、毆打被告一節,遍查卷內事證除被告單方面指述
及前開診斷證明書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該診斷證
明書所示就診時間距被告犯罪時間相隔近10小時,難認有緊
密關聯性,已無從認定被告犯罪時確實受有來自告訴人之刺
激。而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此與刑法第19條所
定情形並非等同,仍須藉由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
觀察結果以資斷定,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尚能理解問題清
楚描述案發經過,並於偵查中知其行為違法而坦承犯行(見
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並未因中度身心障礙之故,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餘
地,此部分復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稱:不再主張刑法第19
條,請法院於量刑時併予斟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係先以竹竿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監視器2台,再以腳踹倒告訴人之機車致左剎車
桿斷裂、左手把護罩擦傷、前輪檔板擦傷之犯罪手段,造成
告訴人9千多元之財產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賠
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有上述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叔
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酌以被
告於本件犯行前,尚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
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89至9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7
至8頁、第103頁),以及輔佐人賴香燕陳稱:被告國中畢業
,40多年沒有工作,每月依靠殘障補助5千元生活,目前與
母親同住,母親80多歲只有我及被告2名子女,母親有老農
津貼可領,家中只有我1人在外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輔佐人陳稱:
如被告因本件犯行需入監服刑,家中就沒有人陪伴母親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對於告
訴人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4頁),而被告於
本件原審判處罪刑後之112年7月14日,又因對告訴人犯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5
至87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家庭暴力罪違法犯行並非偶
然單一事件,且無其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緩刑。至於輔佐人為被告所稱之家庭因素,乃係所
有刑事犯罪者共同面臨之狀況,亦非裁量宣告緩刑與否之絕
對要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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