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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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幸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
2年6月3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621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
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此條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時,亦有準用。本案於112年8月22日繫屬本院合議
庭,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
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
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
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
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
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既已明示僅就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內容,則不在
其上訴範圍(見簡上卷第84頁)。則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其認
定被告為故意放火之陳述內容,已非本院所得審究,先予說
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本案被告鄭幸枝因本案失火行為,
致告訴人陳貴榮所有如判決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燒燬,
侵害告訴人陳貴榮之財產權,其行為自有可議之處;且兼衡
以被告鄭幸枝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陳
貴榮達成和解,致告訴人陳貴榮之損害仍未得到填補,是就
其行為整體觀之,似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然原判決僅就
被告鄭幸枝上開所犯,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則原判決所為之量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非無研求之餘地
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鄭幸枝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6時9分前之某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宅內之神明廳依民間
習俗敬神祭祖時,在其住宅前方以金爐燃燒紙錢祭拜後,其
本應注意燃燒紙錢應待火苗、灰燼應完全熄滅方可離去,且
傾倒灰燼之處所,應遠離易燃物,鄭幸枝明知此情,在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6時9分許,將未完全熄滅之
金紙灰燼傾倒在陳貴榮所有擺放在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
○0000號土地西側上之貨櫃前方之水溝內後,鄭未確認灰燼
是否復燃即逕自離去,因而於同日16時32分許,引燃水溝附
近之雜草而起火燃燒,而於同日16時35分許,經路人發現該
址發生火災,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分別受燒碳化、
燒失或燒損,致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損害情形,致生
公共危險,幸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迅速前往灌
救撲滅。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
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四、上訴論斷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判
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失火犯行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對於燃燒紙錢後之灰燼處理方式不當,傾倒於附
近有雜草之地點,因而失火釀成火災,致生公安危險,並燒
燬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物品,燒燬之程度危及公共安全,
其過失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罪之態度,且之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已與被害人蘇明
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已稍有
減損被害人蘇明章之損失,但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陳貴榮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遂量處拘役3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詳敘
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且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未偏執一端,核原審量刑並未有失輕重之情事,又無濫用
量刑權限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
法則,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
當,且合乎法律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
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安排被告於審理中與告
訴人陳榮貴進行調解事宜,雙方仍因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112年11月1日移附調解簡
見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供陳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陳榮貴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
陳榮貴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其目前仍經法院裁定進行更生
程序中,故無力負擔高額賠償等語(見簡上卷第89、90頁),
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況原審判決上開量刑
審酌事項已將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榮貴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之因素列入考量;從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即應予受
較高之非難評價。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有量
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
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土地/建物門牌號碼 受損情形 1 陳貴榮 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 1、土地上之東側貨櫃,金屬外壁受燒變色,整體稍痕呈西側較東側之嚴重,內部雜物燒燬,金屬內壁受燒變色。 2、土地上之西側貨櫃,金屬及木質外壁受燒炭化變色,內部雜物燒燬,金屬內部受燒變色。 2 蘇明章 高雄市○○區○○路000○0號西側房屋 西側一樓房屋窗戶受燒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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