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鴻銘
指定辯護人 李宜庭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
8日111年度簡字第22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4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
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鴻銘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示
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205頁),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不屬上訴審
審查範圍,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另同案被告蔡
○○被訴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與同案被告蔡○○均未
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精神病及癲癇,主張有刑法第19條
之適用,並請斟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予以從輕量刑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
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
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一節
⒈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簡上卷第93至95
頁),而可認其有精神障礙固屬實情。惟被告於警詢時
,除坦承本件竊盜、毀損犯行外,並能詳細陳述犯行經
過及與同案被告蔡○○分工情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知悉竊盜是法律所不允許之行為,係因同案被告蔡○○
供其吃住,其認為要聽命於同案被告蔡○○等語(見簡上
卷第77至78頁),堪認被告於本件犯行當時意識狀態清
醒,且知悉其所為乃不法行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甚明。
⒉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案主(指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未受
到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案主可以明確說出自己
負責把風,只要看到不相干的人,必須發出聲音提醒對
方,案主知道把風有罪,也能說出自己知道竊盜是違法
的。對於為期3.5月期間發生的案件,案主也能說出案
發地點、所竊取的物品等。故評估案主於犯案時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沒有顯著降低的情形。
」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
成字第112719062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簡
上卷第153至175頁)在卷可稽。茲審酌本鑑定報告係由
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
史、家庭、教育、工作史、疾病史等,並透過會談觀察
、晤談摘要、測驗及臨床心理衡鑑等各項資料,以客觀
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
無何瑕疵可指,且結論亦與本院認定相同,應可採信。
⒊綜合上情,認被告雖認知功能略遜於常人,但未影響其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執此為由上
訴一節,為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主張刑法第59條一節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背法令可言。本件被告
之竊盜、毀損他人物品行為,本非可取,又無特殊情事
存在,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判決處以拘役40日、40日
,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且竊盜
罪最低法定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中原判決附
表編號1更有未遂減刑事由,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
,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故原審判決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違法或失當。
㈣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貪圖個人利益,
率爾破壞車窗並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
社會安全秩序,但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人車
損,亦未將所竊財物返還或賠償;再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造成損害及竊得財物之價
值;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
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被告猶執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江鴻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25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8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鴻銘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江鴻銘2人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行為:
㈠共同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5時前之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00
巷0號「興糖國小」旁之停車場,以江鴻銘在一旁把風、蔡○○
下手行竊之分工方式,由蔡○○先後徒手擊破魏○○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及劉○○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之副駕駛座車窗,致令不堪使用
,再入內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甲、乙、丙車內均無財
物,致未能得手而未遂。
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
1月18日16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青埔捷運站
」旁之停車場,以同上分工方式,由蔡○○徒手擊破劉○○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江鴻銘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魏○○、莊○○、劉○○及被害人劉○○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2人就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同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⒊查被告2人就一、㈠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停
車場內,先後破壞甲、乙、丙車之車窗後入內行竊,時間、
地點密切接近,應評價為一行為,且同時侵害不同對象之財
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論以單一之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已相隔1日,且行竊地點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於
起訴書雖主張被告蔡○○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構成累犯,惟檢
察官並未就此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為任何主張,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蔡○○是
否構成累犯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其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⒉另被告2人就一、㈠所示犯行,已著手上開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至被告江鴻銘具狀主張:伊為中度心智障礙,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低落,請求送精神鑑定云云。然查被告江鴻銘於案發
後經警詢問時,除當場坦承竊盜犯行,並能詳細陳述犯行經
過及與同案被告蔡○○之分工情形,明確坦承係因缺錢花用而
行竊,可知被告江鴻銘於本案行竊當時,意識狀態當屬清醒
,而能明確知悉其與被告蔡○○正在從事屬於毀損及竊盜之犯
罪行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形甚明,而無刑法第19條減免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本院認被
告江鴻銘聲請送精神鑑定,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個人利
益,率爾破壞車窗並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
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車損
,亦未將竊得之財物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再酌以被告蔡○○
前有多起因竊盜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被告江鴻銘於本
案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慮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分工情節、造成損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以被
告蔡○○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配管工作,月
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江鴻銘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參酌上述情狀,與被告2人上開2罪係於相隔1
日所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所為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8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該80元係由被告蔡○○取得,此經被告
蔡○○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蔡○○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於被告蔡○○所犯一、㈡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雖以本案移送扣案之一字起子入本院
贓物庫,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111年12月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671700號
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所示,扣案之一字起子係高雄市政府楠梓
分局查獲被告2人其他案件時所移送,非本案所查扣;另上
開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被告蔡○○自承為其所有,惟否認
與本案犯行相關,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蔡○○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鴻銘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鴻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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