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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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6號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學芝因不滿其樓上住戶單美香家中之噪音問題,遂於民國
111年6月19日12時26分至同日12時2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
單一概括犯意,在單美香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5樓)門外大樓樓梯口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
場所,接續以「操你媽的」、「王八蛋」、「呸!不要臉」
、「不要臉」等語辱罵單美香,足以貶損單美香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單美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劉學芝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簡上
卷第46、109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
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
不諱(詳偵卷第13-14頁;簡上卷第42、108、11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單美香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詳警卷第7-8
頁;偵卷第3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告訴人以手機
錄影之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詳
簡上卷第43-45、49-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曾摔小板凳並以腳踹告
訴人住處大門,此時告訴人已將住處內之門扇打開,透過大
門之紗窗親見親聞上開過程,被告上開強暴所為顯屬對告訴
人表示羞辱之惡意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詳簡上卷第10頁之上訴書)。惟
查:
1.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乃對於他人身體直接
或間接所施之暴力而言,如僅對物實施暴力,尚不足構成本
罪。又該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
雖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然仍須以該
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方屬之。
2.觀諸被告在案發時除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外
,固曾同時腳踹告訴人住處緊閉之大門,並持告訴人住處外
之板凳,朝告訴人住處對面砸落,嗣後方以近似隨手甩擲之
方式,將板凳甩回告訴人住處門前,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
手機錄影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詳簡
上卷第43-45、49-69頁)。惟從案發時告訴人住處大門緊閉
,被告無論如何腳踹均不可能觸及告訴人身體之情形,以及
被告係朝告訴人住處對面砸擲板凳(嗣後雖扔回告訴人住處
前但僅是隨手甩回),並非刻意將板凳扔向告訴人之情狀,
均顯見被告在案發時所為均非有意對人之身體直接或間接施
加物理暴力,毋寧僅是單純發洩情緒之舉措;且無論係扔擲
板凳抑或腳踹門扇,該些動作本身亦未諸如潑灑穢物般,蘊
含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涵。是被告所為應僅屬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與同條第2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
然侮辱罪,雖有誤解,然與本院上開所認定構成之公然侮辱
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向
被告曉諭變更後之法條(詳簡上卷第42、108頁),已無礙
於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件雖以複數言詞辱罵告訴人,然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
辱故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單一之公然侮辱罪。
㈢上訴論斷之理由:
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對被告所為論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心生不滿,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所,以上開詞語侮辱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表明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
語,惜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無由達成和解、調解,
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完全獲得填補,且被告前無因案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無論認定事實
或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且其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犯罪情節,並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量處上開刑度,不僅
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其
量刑亦無不當之處。
2.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
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且被告於犯後在告訴人已釋出善意
表示願進行調解之下,未出席區公所之調解致使調解不成立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因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暨
量刑均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僅
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與同條第2項以強暴犯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經本院合議庭認定如前,檢
察官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所違誤,已屬誤解。
再者,被告於犯後自偵查中乃至審判階段均坦承犯行(如前
述),且於偵訊時即已表明有調解意願(詳偵卷第14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表示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詳簡卷第15頁之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反而係告訴人自偵訊
起乃至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表示不願與被告洽談調解
(詳偵卷第35-37頁;簡卷第13頁及簡上卷第83頁之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方致使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是本件亦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民事和解,即認
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或誠意,更無從以此逕認其犯後
態度不佳。復佐以本件復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
審判決審酌在內,是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亦屬妥適。檢察
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莊承頻、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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