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27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正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6月3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2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
法庭以110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
自不得逾有期徒刑最高3年10月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犯罪情
節、手段亦有其相似性,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相隔約1
年10月,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一般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
狀陳稱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109年4月20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訴字第13號(聲請書誤載為「橋頭地院」) 111年5月30日 同左 111年6月30日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9年4月27日或同年月28日凌晨2時至3時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訴字第13號(聲請書誤載為「橋頭地院」) 111年5月30日 同左 111年6月30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2月25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號 112年2月17日 同左 11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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