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30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維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維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維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數
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餘各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其中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
依法既須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列。再受刑人所犯編號2至3、5之罪,先前分別經法院判決
應執行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期徒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
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
其刑。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亦
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5年3月),復審酌受刑人所
犯編號1、4為毀損罪、聚眾下手施暴罪,行為時間分別為民
國109年5月、同年9月,編號2至3、5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為時間集中於109年1至2月間,犯罪手法相似,
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而上開毀損罪、聚眾下手施暴罪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互異,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各罪所
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
人所犯編號1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
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損他人物品 有期徒刑3月 109年5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07、2208號 110年9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07、2208號 110年11月2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109年1月13至16、23、3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1年8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1年11月16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109年1月10至11、15至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 111年11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 111年12月28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4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9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 111年1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 112年1月31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2月12至13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 112年9月21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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