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33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翁啟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沒字第825號、112年度執沒字第1
452號、112年度執沒字第7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前犯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以下列執行案件執行沒入受刑人之保管金:㈠
案號111年度執沒字第825號:該案係執行受刑人經判決沒收
確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於民國112年6
月初扣款保管金8000多元。㈡案號112年度執沒字第1425號:
該案係執行受刑人經判決沒收確定之犯罪所得2600元。㈢案
號112年度執沒字第725號:該案係執行受刑人經判決沒收確
定之犯罪所得1000元。茲因受刑人目前在監服刑,除領取監
所勞作之勞作金外,並無其他經濟來源,但受刑人之保管金
來源,乃源自受刑人之親屬寄予受刑人購買日用品及生活所
需之用,由於受刑人之親屬並非本案當事人,故保管金不得
成為執行扣款標的,橋頭地檢署應僅得執行受刑人之勞作金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
,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
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
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
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
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
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
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
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
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
亦有準用。至於受刑人在監所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於其
額外收入;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
人所有之金錢或其親友所贈與、出借以供受刑人在監所使用
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均
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依監獄行刑法等相
關規定,監獄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應供給飲食,並提
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甚而准許受刑人得
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且應隨時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
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
衛生等事項(監獄行刑法第46條至第66條參照)。是檢察官
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其在監所保管金
帳戶內存入之其他款項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
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
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
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受刑人在監
執行,獄方既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亦不可
能扶養其親屬,則其顯無大筆開銷可能,所需日常生活用品
之金額應屬不多,故前開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於刑
事執行中應解釋成「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
而法務部矯正署前就「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事,於107
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二、近
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
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
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
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
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
關機關執行之參考。三、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
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
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
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旨可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6號、112
年度簡字第1267號、111年度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分別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小金剛1台(價值1萬2000
元)、油壓發電機1台(價值1萬5000元)、大台打石機2組
(價值3萬元)、小台打石機2組(價值1萬6000元)、行動
電話1支(價值2萬6000元)、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件確定後,經橋頭
地檢署辦理執行,檢察官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分別於①112年5月16日以橋檢春崗111執沒825字第112
9021964號函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下稱
高雄戒治所),於7萬3000元之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
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
匯送至橋頭地檢署國庫專戶辦理沒收;②112年9月15日以橋
檢春崗112執沒1452字第1129043775號函指揮受刑人執行監
所即法務部○○○○○○○○○○○○○○○○○○),於2萬6000元之範圍內
,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
(3000元)後,餘款匯送至上開專戶辦理沒收;③112年11月
1日以橋檢春崗112執沒725字第1129050674號函指揮受刑人
執行監所即高雄第二監獄,於1000元之範圍內,就保管受刑
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
,餘款匯送至上開專戶辦理沒收。嗣上述第①案部分,經高
雄戒治所於112年5月17日以高戒所總保字第11204004840號
函回覆:受刑人個人保管金餘1萬1018元,酌留其在所生活
費用,於112年5月17日自受刑人保管帳戶扣除保管金8018元
並匯入指定專戶等語,其餘第②、③案部分,均經高雄第二監
獄函覆: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低於或僅達3000元,均無
法辦理扣款等情,有前揭判決、函文附卷可稽,此經本院依
調取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825號、112年度執沒字第1
425號、112年度執沒字第72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
定。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在監所保
管帳戶內之勞作金、保管金,不論係受刑人作業之額外收入
或親友對受刑人之救濟捐贈,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
為受刑人之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
標的,是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裁判而以受刑人之財產即保
管金為強制執行標的,核無不當。受刑人徒以其遭扣款之保
管金8018元係親屬給予,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之執行
標的,尚有誤會。再觀諸上揭指揮執行沒收函文內容,業已
明白揭示監所依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就受刑人之保管
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
將餘款會送該署辦理。又受刑人現於監所執行徒刑,日常膳
宿均由監所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
,且執行檢察官已每月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之
需,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
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則檢察官
前開指揮監所依此標準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
後,餘款資為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何違反
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受刑人以前
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
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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