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麒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罰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麒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麒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之罪,前經法院判
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在案,然既有附表所
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
定其刑。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罰金85,000元),
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罰金80,000元),復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
、3月間,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考
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與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服勞
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97號 112年6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97號 112年8月2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罰金30,000元 2 竊盜 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 罰金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60號 112年8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60號 11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