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薛文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
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薛
文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聲請人核對原確定判
決卷內民國112年7月31日遞交之聲證三及同年10月26日庭呈
之答辯狀附件聲證四,指摘各節均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堪認
原確定判決理由認被告以「薛文鉉」暱稱在暱稱「林○○」個
人頁面貼文,明顯與聲請人庭呈「薛文鉉在動態時報上留了
言」之證據不符,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有利
於聲請人事證。聲請人主觀上無對指摘或傳述為不實之認識
,即不成立誹謗罪;聲請人言論與公益有關,聲請人已於書
狀中表明林○○時任交通義警大隊協勤,卻涉嫌不當扣款。原
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告訴人陳彩合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錯誤,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
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
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
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
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
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
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
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
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
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
定所指新證據具備「顯著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
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
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
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被告坦認於案發時、地張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文字內容(見警卷第4頁、偵
卷第23頁、簡上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4頁),並有
暱稱「薛文鉉」臉書個人資訊頁面、大頭貼頁面擷圖、暱
稱「薛文鉉」於暱稱「林○○」個人頁面貼文3則之頁面擷
圖,而認定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復闡釋「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因林○○臉書好友均得觀
覽該等文字,係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又依一般社會通
念足令觀覽者對告訴人於無婚姻關係狀態與他人為性行為
之品格、貞操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
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且依被告之年
紀、智識與社會經驗,對上開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實
無可能不知,猶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林○○所使用暱稱「
林○○」個人頁面留言張貼上開文字,主觀上自有意圖散布
於眾而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聲請人雖認111年8月21
日「薛文鉉在動態時報上留了言」共有6則(見簡上卷第9
5頁),與林○○個人臉書頁面3則留言不符,然此為聲請人
於該日在其他人動態時報上留言之數量,對象包括但不限
於林○○,聲請人就此應有誤會。況聲請人始終自承有張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文字內容,原判決
縱未交代此情,對於案情之認定自無影響。至聲請人所遞
交之聲證三實為準備程序聲請狀(見簡上卷第39至40頁)
,係被告答辯內容而非證據,聲請人不能因答辯未為法院
所採納,即認為此即屬漏未審酌之證據,併此說明。
㈢原確定判決並說明被告所張貼之文字係對於告訴人婚姻、
家庭、個人生活等狀態,均涉及告訴人私生活,是否涉有
公共利益顯屬有疑。縱聲請人認其與林○○有勞資糾紛,但
林○○是否確有指派義交同人志工地指揮交通,不當扣減義
交同仁工資之情,聲請人未提出事證證明;且所張貼之文
字內容,亦與受指派者勞動權無涉,足認被告所張貼文字
內容僅涉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3項免責條款之適用。聲請人雖再次執詞認其主觀上
認為係真實且與公益有關,惟此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指述甚
詳。又原確定判決敘明上開文字內容均係事實陳述,並非
意見表達,而無刑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免責規定適用。
再說明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欲證明告訴人如何查悉本
案一情,惟告訴人業已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與犯罪構成要
件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況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的
女兒打電話來告知我,後來持續接到親戚及朋友電話詢問
發生何事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則完全未就其
如何得知遭聲請人張貼前述文字之緣由說明(見偵卷第24
頁),自無聲請人所謂供述前後不一之情。
㈣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能採
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
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原
審調查審酌翔實,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經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狀
雖引用同條項第5款,惟審究其書狀內容在闡述新事實、
新證據,應認其真意係欲引用同條項第6款,併此說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
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
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
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
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
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
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
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
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
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
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
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
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法
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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