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俊郎
指定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13、141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俊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具狀人即
被告欄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指印。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原
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
意思相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346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解字
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
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
」,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
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若被告之
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倘原審辯護人已為
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
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
補正。
二、上訴人即被告翁俊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後,辯護人
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2月5日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惟所
提刑事上訴狀具狀人即被告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
由被告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卷附刑事上訴狀可稽,
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難認明確,依前揭說
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
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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