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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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
96號、第897號、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聖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2時6分許,騎乘小型折疊腳踏車至
高雄市○道○號南向361.5公里處旁之空地,見楊明展停放
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貨車車頭
前裝設之LED長條射燈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
】得手;嗣因故欲丟棄,明知該空地鄰近國道,若朝國道
任意丟擲物品可能擊中往來人車,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及
造成人身或財產之損害,仍基於縱使所丟擲之物毀損國道
上行駛之車輛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竊得
之LED長條射燈朝國道丟擲,適許靜雯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姪女顏美玲)行經該處,該車引擎蓋
即遭砸重而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顏美玲,並致生公眾交
通往來之危險。
(二)另於111年5月12日2時2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
「舒壓實驗室」內,見蔡尚宸擺放該處之娃娃機台無人看
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蔡尚宸黏貼在娃娃機台玻璃表面上之麥當勞甜心卡2張
(價值共7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另於111年5月23日1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謝孟芳住家前,趁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攀爬
翻越圍牆及鐵欄杆後進入住家車庫,徒手竊取何美霞所有
放置在該處之鐵架4支及推車1台(價值共5,000元),得
手後隨即以腳踏車載離現場,再變賣予不知情之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00號海平路資源回收場(其中鐵架2支及推
車1台已發還何美霞)。
二、案經許靜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謝孟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聖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8
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事實,除(一)部分否認有何竊盜、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或毀損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並就(一)部分
坦認有於案發時間騎乘腳踏車出現於案發地點之事實,惟辯
稱:我當時騎1台車身發出白色閃爍燈光之小型折疊腳踏車
停在1台大貨車旁,並下車站在該大貨車前方50公尺處的國
道紐澤西護欄上小便,我有朝國道方向縱身跳躍,並跳到護
欄右側地面上,後我騎離時回頭見1名流浪漢蹲在國道上丟
東西,現場只有我跟該名流浪漢在,我沒有偷東西或朝國道
丟東西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111年4月10日22時6分許,騎乘其大嫂張筠翊所有
之車身發出白色閃爍燈光之小型折疊腳踏車至高雄市○道○
號南向361.5公里處旁之空地,在被害人楊明展停放在該
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旁停車及下車,適告訴人
許靜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南向行經
該處,該車引擎蓋遭物品砸中而凹陷毁損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不諱(訴卷第184、18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警一卷第87頁)、爆閃燈樣式圖(警
一卷第23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警
一卷第81至85頁)、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及勘查照片(
警一卷第17至21頁)、國一北361K+650鼎金系統道路監視
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39至57頁、第69至75頁)、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25至3
7頁)、攝錄被告案發日行蹤之加油站、道路監視器影像
擷圖(警一卷第59至69頁)、證人張筠翊指認被告相片(
警一卷第77頁)、林聖富案發前後所騎乘腳踏車之比對照
片(警一卷第79頁)各1份可佐,是上情首堪認定。
2.經本院勘驗案發日國道1號鼎金系統交流道監視器及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分別略以:⑴
國道1號鼎金系統交流道監視器畫面之右側為北上車道,
左側為南下車道,而南下車道自左邊數來第3支電線桿旁
一般道路上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畫面時間22
:01:30至22:02:46,有1台車身發出閃爍白色燈光之
腳踏車沿南下車道左方一般道路與南下車道同向騎至該大
貨車之車頭前停下。畫面時間22:02:47至22:04:23,
該腳踏車騎士在該大貨車車頭的右前方逗留、徘徊。畫面
時間22:04:24至22:06:02,該腳踏車騎士走到該大貨
車前方,其身形遭大貨車擋住,此期間未見腳踏車或人離
開該大貨車停放處。畫面時間22:06:03,該腳踏車騎士
再次出現在該大貨車車頭之右前方。畫面時間22:06:05
至22:06:06,該腳踏車騎士朝國道方向跑,再做出大幅
度起身、落下而形似蹦跳的動作,同時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最外側車道而逐漸駛近案發
地點。畫面時間22:06:07至22:06:08該腳踏車騎士後
退到該大貨車車頭前方,其身形遭大貨車擋住。畫面時間
22:06:15起,該腳踏車騎士騎乘腳踏車穿過該大貨車車
頭前方,沿大貨車左邊的橫向道路離開。畫面時間22:06
:08〜22:06:16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漸緩車速後停
在路肩。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
最外側車道,畫面時間22:06:04該車前方及左側車道前
方均有其他車輛行駛,同時1台自用大貨車(即號KEN-823
8號自用大貨車)停在右方一般道路上。畫面時間22:06
:05,有1人影從該大貨車車頭的右方出現並迅速落下,
同時有1細長形、表面有光澤亮白、黑色底部之物品自該
人影處飛出(約與該大貨車車頭平行),隨即砸中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引擎蓋並向上彈開,該小客車隨即
向左偏移,其後駛回原車道。畫面時間22:06:07起,該
小客車往前直行一小段距離後於路肩停車。畫面時間22:
06:12起,最內側車道及其右側車道各有1輛車行經,畫
面時間22:06:19起,有3輛車先後自該小客車左側行經
並打右轉方向燈駛入最外側車道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影像
擷圖各2份(訴卷第179至181、191至200、265、266、269
至272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騎乘車身發出白色閃爍燈
光之小型折疊腳踏車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之
高雄市○道○號南向361.5公里處旁空地,後下車在該大貨
車車頭前徘徊,嗣奔往國道方向並跳躍,同時自其所在處
飛出1件細長形、表面有光澤亮白、黑色底部之物品,該
物隨即砸中行駛中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引擎蓋
,該小客車即向左偏移而後駛回原車道,同時旁邊數車道
上各有車輛行經,嗣被告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且於上述
過程中,未見其他人出現、接近案發地點等情。
3.再者,證人楊明展於警詢時證稱:我失竊之LED長條射燈1
個係長條狀、透明燈殼、鋁質黑色底座、長80公分、寬6
公分,原裝設在大貨車車頭擋風玻璃下方,經我檢視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砸中物與我上述
失竊物很像等語(警一卷第11頁),再佐以經本院上述勘
驗自被告所在處飛出物之特徵及色澤,核與證人楊明展失
竊物之特徵以及砸中告訴人許靜雯所駕車輛之物品特徵均
相符,堪認係被告竊取上開LED長條射燈1個,後將之丟往
緊鄰之國道上,而砸中行駛中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的引擎蓋無訛。
4.此外,告訴人許靜雯所駕車輛遭砸中後隨即偏駛,而後停
止於路肩,此期間有其他複數車輛行經同向國道上,並於
告訴人許靜雯向路肩偏駛並停止之過程,有複數車輛自左
側超車後駛入最外側車道,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足見被告
上揭作為已使用路人及往來車輛無法順利通行,且波及行
經該處之人身及行車安全,縱未實際導致交通事故發生,
然已造成該處公眾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亦屬明確。
5.被告雖辯稱係不詳流浪漢朝國道丟物品云云,然現場除被
告外,並無其他行人在場,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且被告遲
至本院準備程序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及國道1號鼎金系統
交流道監視器影像後,方辯稱係流浪漢所為,此前未曾提
及另有他人在場,且對於該流浪漢之行蹤,於同次準備程
序中先稱:我站在紐澤西護欄上時,遠遠就看見流浪漢走
在國道上,後改稱:該流浪漢始終沒站起,再改稱:該流
浪漢一開始站著,後蹲下丟東西等語(訴卷第182至187頁
),顯對於其所謂「流浪漢」之行蹤舉止無法提出一致合
理之說明,益徵其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6.從而,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訴卷第185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尚宸、何美霞、告
訴人謝孟芳、證人即海平路資源回收場會計陳怡如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警二卷第7至10頁、警三卷第19至21頁),
並有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二卷第13頁)、遭
竊之甜心卡2張照片(警二卷第14頁)、娃娃機台照片(
偵二卷第31頁)、告訴人謝孟芳住家及附近照片及監視器
影像擷圖(警三卷第41至43頁)、被告穿著及所騎乘腳踏
車照片(警三卷第43頁)、111年5月2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警三卷第23至25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三卷第27頁)、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2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31頁)、高雄市轄內易銷贓
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業者:海平
回收〉(警三卷第39頁)、海平資源回收場照片(警三卷
第4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此等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
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三)部分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
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附此敘明
。
(二)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以一丟擲物品行為同時觸犯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損壞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另
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犯竊盜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事實(二)部分所犯竊盜罪、事實(三)部分所犯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訴卷第273至274頁、第372至373頁),檢察官
並於審理時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訴卷第365頁),經本院就前
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
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
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
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為本
案4次犯行的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僅約3、4個月,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前期,又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名相同,且前案是入監執行完畢,
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
案4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財物,分別以事實(一)、(二)、(三)所
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以及各次竊取財物之總價值,另事
實(一)部分以朝國道丟擲具相當長度之長條射燈之方式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告訴人許靜雯即因所駕車輛遭砸重而
偏駛,且案發時國道上除告訴人許靜雯駕駛之車輛外仍有
其他行車,被告此部分所為顯漠視交通安全,又併論損壞
他人物品罪,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4罪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均非可取;暨酌以被告於案發前已屢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卷第367至375頁)可佐,竟仍
不思悔悟而再犯本案3件竊盜案件,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
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不甚尊重;兼衡以其對於事實(一)
部分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就事實(二)、(三)部分則
均坦承犯行,另事實(三)部分所竊之物其中鐵架2支及
推車1台業經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何美霞,被告就此部分
犯行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以及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或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國小畢業,前從事土水工作(訴卷第36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1至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
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
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
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
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
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
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部分,其中2次竊盜罪之罪名相同,但均與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之罪質不同;3罪侵害法益均不同;事實(一
)部分所犯竊盜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時空密接,其2
罪與事實(二)部分所犯竊盜罪相隔1月餘且地點不同;
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
,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等,就附表編號1至3共3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
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
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
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
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
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
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
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低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
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
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
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
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
差價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竊得如事實(一)所示LED長條射燈1個、事實(二)
所示甜心卡2張、事實(三)所示鐵架4支及推車1台,分
屬其上開3罪之犯罪所得。就事實(三)部分,被告稱其
於案發後當日將竊得之鐵架4支及推車1台全數以400元賣
給海平路資源回收場等語(警三卷第6、7頁),而證人陳
怡如於警詢時證稱:客人拿1台推車及鐵架(不確定數目)
來賣,我當面點現金300、400元交付給他,111年5月30日
警方帶被告來海平路資源回收場僅取回1台推車及2支鐵架
,可能是因距離變賣日已過一段期間,加上我將雜物堆在
一起、雜物太多,所以被告才找不出其餘2支鐵架等語(
警三卷第19至21頁),堪認被告應係將竊得物全數變賣給
海平路資源回收場;再衡情一般資源回收場會以遠低於市
場之價格收購回收物品,以從中牟取利潤,故被告就此部
分竊得財物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
要難逕以其變價所得作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然其中鐵架2支及推車1台業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何美霞,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以,其餘鐵架2支及事
實(一)LED長條射燈1個、事實(二)甜心卡2張,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犯前揭3罪,經宣告多數沒
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林聖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LED長條射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一) 林聖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二) 林聖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麥當勞甜心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三) 林聖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架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目錄對照表
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15002459號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946300號卷宗(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937000號卷宗(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64號卷宗(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8號卷宗(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宗(稱偵三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96號卷宗(稱偵緝一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97號卷宗(稱偵緝二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97號卷宗(稱偵緝二卷) 10.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9號卷宗(稱審訴卷) 11.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4號卷宗(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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