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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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元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黃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麒元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
,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
訟中之保全程序,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
或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
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不須如同有罪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
可。是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
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程序之
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
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陳麒元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
2年6月12日提起公訴而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
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係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惟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6月12日裁定被告提
出新臺幣40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並自該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現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2月12日屆滿。經本
院函詢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雖經被告及辯護人具狀以被告
現已遭法務部調查局停職,且有親屬情感羈絆不致逃亡,於
本院庭期亦均準時到庭為由,請求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云云。然查:
㈠被告本案被訴犯嫌,雖經其否認犯行,惟其犯罪嫌疑業經證
人即各該共同被告陳暐誠、王詩婷、李芳英、江哲宇,以及
證人羅玉春、楊啟靖、林亞辰、呂曼羽等人證述在卷,且有
起訴書所示各次監所接見之錄音譯文、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及
對話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嫌起訴書所載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㈢部分】、刑法第138條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
分】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中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
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案發時擔任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
調查站調查官,職司犯罪偵查職務,卻涉嫌知法犯法,被訴
犯行亦有數次,涉案情節重大,若遭判決有罪,恐面臨之刑
期非短,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本案所為嚴重破壞司法人員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廉潔,
侵害國家法益,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長期擔任調查官,熟
稔刑事司法程序之運作,亦較一般人更能洞悉相關強制處分
程序可能之漏洞以及逃亡之管道。何況從被告在本案中係涉
嫌對線民期約、收受賄絡,嗣後更為湮滅證據而涉嫌將經手
之調查筆錄影音光碟銷燬等犯罪情節,顯見被告善於運用其
擔任調查官期間所擁有之資源、人脈遂行犯罪目的。則即便
其現已遭法務部調查局停職,其亦有可能運由其犯罪偵查職
務之專業以及其在職期間所建立之人脈,透過管道逃亡國外
以規避審判。是本件縱使提高具保金或僅限制住居,均無法
達到防止其逃匿國外之效果。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對國家法益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係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既仍存在,為確
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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