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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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照片玖張及電子訊號影片壹段均沒
收。
事 實
一、陳俊賢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時許,透過手機遊戲「傳說
對決」結識代號AV00-Z000000000號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嗣透過通訊軟體Inst
agram以暱稱「Xian_0227_」之帳號與甲女聊天。詎陳俊賢
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持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以Instagram要求甲女拍
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予其觀看,甲女因而先後在
其位於○○市○○區之住所(住址詳卷),以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
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如附表所示數位照片、影片等
電子訊號後,透過Instagram傳送予陳俊賢,而以此方式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嗣經社工劉怡芳於
晤談過程中得知、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陳俊賢所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甲女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至12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
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43至47、119至121頁、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
、121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卷第9至15、49至61、105至108頁),並有被告
手機與甲女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內甲女撫摸下體影片擷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1月11日高市警旗分偵
字第111722436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
件報告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同意書、照片影片時
間對照表、本院製作之電子訊號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3
至73、85至91、109至111、143至157頁、本院訴字卷證物袋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參諸立法說明,修正
前規定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
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
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
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
」,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
,修正前規定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
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
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故而,修正後規
定明文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樣態,並將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由「3年以上7年以下」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
。
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
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
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
;再者,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
,自不以「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
即自拍)及自行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而
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
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訊號
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
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
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
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
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
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
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是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
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
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被告
要求甲女傳送裸照、自慰影片,甲女即自行拍攝該等照片
、影片,依此互動過程,堪信甲女係受被告引誘始自拍該
等照片、影片予被告觀覽。又該等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
乃裸露胸部、生殖器之畫面,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誘起、
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㈢查甲女係00年00月間出生,此有甲女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43頁),是甲女於被告本案行為時
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於案發時明知甲女當下係未滿18
歲之人乙節,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見本院訴字
卷第58頁)。是甲女於案發時既為未滿18歲之少女,則揆
諸前揭說明,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3、5所
示時間個別多次傳送訊息引誘被害人自拍數個猥褻照片、
影片,各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
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㈣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然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對兒童或
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然犯上開
各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
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
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
⒉被告未妥善克制己身性慾衝動而對被害人甲女為5次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行,固屬不該,惟其電
子訊號類型為猥褻而非性交、雙方為一般網友關係、被
告行為時年紀尚輕、甲女自始未強烈表達欲訴追之意思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審理中與被害人甲女及
其雙親以2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經甲女及其
雙親表達願予以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
,堪認已知所悔悟。本院綜核上情,認倘論以法定最低
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克制性慾衝動,
率爾對於身心發育仍未臻成熟之甲女多次為引誘使之製造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行為,影響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實
有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犯行
引誘使甲女拍攝之照片或影片數量、內容、情狀,及坦承
犯行、已與被害人甲女及其雙親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之態
度,業如前述,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餐飲業、
月薪約3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與
被害人甲女雙親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至124頁,甲女雙親意見則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之刑事陳
述狀、調解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
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
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
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
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
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11年2至5月間,且所犯罪質相同,
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被告各該行為手段、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為整體評價,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女及
其雙親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
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
,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
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
,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酌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除開庭外
均未與甲女連繫,目前也沒有甲女的聯絡方式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25頁),足見本案發生後,被告與被害
人甲女間日常生活已斷絕聯繫,難認被告有對被害人甲
女再犯之可能,而被告先前亦無類似犯罪行為。本院審
酌上開因素為綜合判斷,認顯無必要命被告於付保護管
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之沒收規定。
㈡甲女遭被告引誘製造如附表所示猥褻照片9張、影片1段之
電子訊號,既曾經被告接收訊息,自難排除其有自動儲存
於雲端儲存空間之可能,審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而採絕對義務沒收制
度之意旨,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
然係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自無宣告追徵價額
之必要。
㈢被告用以聯絡甲女及接收上開猥褻電子訊號之行動電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已經將手機內相關電子訊號刪除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尚有留存與本案相關之猥褻電子訊號
,且被告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
禁物,原可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電子用品,
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
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甲女拍攝附表所示照片、影片所用之行動電話,雖屬
製造少年猥褻影像之工具,然屬於被害人甲女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檔案名稱 主文 1 111年2月28日 上半身裸照 600D4748-2C98-45CF-A6C7-1F355E3D9BEA 陳俊賢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111年3月5日 上半身裸照 79A00000-0000-0000-A2F4-89D0BFA44C72 陳俊賢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111年4月19日 ⑴上半身裸照 ⑵全身裸照 ⑶全身裸照 ⑴9EF84DE7-54FC-4E53-B962-92D40BA4D650 ⑵9E000000-0ACE-45BF-AB4F-6357E49F6727 ⑶B41D3400-8A0C-0000-00A0-71E9E9523F68 陳俊賢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111年5月1日 上半身裸照 5EF913EE-1DEE-413A-9E86-B1D8F46BA953 陳俊賢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111年5月17日 ⑴上半身裸照 ⑵下半身裸照 ⑶上半身裸照 ⑷下半身赤裸以手伸進陰道內之影片 ⑴A46DD210-15B7-419B-8C7E-D8AEF213C6BC ⑵A6054FD2-F81A-4DC4-8C70-942D147E14BD ⑶E6EFB78B-BB00-0000-00CC-5C803FFDFC13 ⑷6b859faf24c4467fa1eabc79262a7a5a 陳俊賢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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