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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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原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價差利
潤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附表編號1至3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瑋
濤3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詳細交易過程,詳見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嗣因檢警機關另案偵查何瑋濤施用毒
品案件,經何瑋濤供出上情,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51頁、第103頁),或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04頁至第11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
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32頁;訴卷
第47頁、第102頁、第108頁),核與證人何瑋濤所述相符(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有對何瑋濤執行
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見偵卷第55頁至第65頁)、附表所示被告與何瑋濤之微
信對話紀錄、何瑋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
至第17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監視錄影
照片(見警卷第50頁)、何瑋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圖(見警卷第51頁至第63頁)在卷
可證,並有何瑋濤施用毒品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
佐。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85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7頁)附卷可
稽,洵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
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
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
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
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附表所示各次交易,既均是有償交
易,被告亦坦承其係為賺取價差,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
語(見訴卷第49頁)。堪認被告為本案附表各次之販賣毒品
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與否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
詢中供稱其本案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陳彥齊(見警
卷第5頁至第6頁),惟於偵查中改稱來源為方世宇(見偵卷
第32頁),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難保被告非係因嫌隙
仇恨惡意檢舉,且均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檢警機關查緝,而
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112年9月2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369400號函檢
附之偵查報告可佐(見訴卷第24-3頁),是未能因被告之供
述查獲陳彥齊、方世宇有販賣毒品情事,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
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
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
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
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
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考量被告前有妨害秩序、販
賣(行為於本案各次犯行之前,判決確定於本案之後)及施
用毒品之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訴卷第87頁至第95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高低;及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獨居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附表編號
1至3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且販賣對象
同一,時間集中於112年4月至000年0月間,販賣之價量介於
2,600元至6,000元之間,可見被告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毒梟,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
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
㈠被告是以其所有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1白色手機1支及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本案販毒犯行之聯絡工具,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訴卷第109頁),是該蘋果牌iPhone 11
白色手機1支及上開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附表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既經被告收取(見訴卷
第109頁),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
,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3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該項規定沒收之交通
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
、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
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
,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
被告駕駛到場遂行毒品交易之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友人之父親即不知情之鄭仁雄所有,此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卷第109頁),復有車籍資料(見
訴卷第97頁)在卷可稽,而非被告所有,且僅偶然供其販毒
代步所用,同時可供日常生活使用,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庸依上開條例第19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
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新臺幣) 交易過程/微信對話紀錄 主文 1 112年4月20日21時15分至同日21時44分許 丙○○以其所持用蘋果牌iPhone 11白色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12年4月20日16時5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何瑋濤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何瑋濤,並收取何瑋濤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600元。 *微信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1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旅館附近 2,6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112年4月28日10時3分許 丙○○以其所持用蘋果牌iPhone 11白色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12年4月28日7時1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何瑋濤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何瑋濤,並收取何瑋濤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6,000元。 *微信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6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1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岡山區捷安路南岡山捷運站旁之停車場 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3 112年5月2日21時7分許 丙○○以其所持用蘋果牌iPhone 11白色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12年5月2日18時1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何瑋濤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何瑋濤,並收取何瑋濤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6,000元。 *微信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1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巷口附近 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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