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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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輝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11號、第9746號、第1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盛輝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扣案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黃盛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
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某時許
,攜帶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其女友楊
麗蘭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並放置在該屋內之某
處所而持有之,嗣由楊麗蘭於黃盛輝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
取走前開毒品並施用完畢(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黃盛輝有
轉讓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麗蘭之故意)。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
月8日21時許,攜帶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楊麗蘭上
開住所,嗣將不詳數量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由黃盛輝
所有攜至該處之吸食器內,任由楊麗蘭取用吸食,以此方式
轉讓吸食器內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麗蘭。
㈢嗣因警偵辦販賣毒品案件,而於112年2月9日上午7時許前往
黃盛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搜索後,當場扣得電
子磅秤1組(與本案無關)、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
食器1組後,查獲楊麗蘭在場,嗣採集楊麗蘭之尿液送驗後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0頁,被告雖爭執楊麗蘭警詢、偵
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未將此部分證據引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依據,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再贅論)。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
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13頁至第114
頁),且證人楊麗蘭於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下旬約20時許
有將被告放在房間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拿來施用、112年2月
有在幫被告洗衣服時找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卷第104頁
、第106頁),此雖與被告陳稱:其係在000年0月下旬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在衣服口袋中被證人楊麗蘭發現、在112年2月8
日證人楊麗蘭被告將殘留在吸食器內的毒品拿去吸等語(見
訴卷第38頁)有所不同,但就被告有於000年0月下旬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並攜往楊麗蘭前開住所、同年2月8日楊麗蘭在前
開住所取用被告所攜帶至該場所之甲基安非他命等重點,則
與被告所述相符,已足佐證並補強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內
容。此外本案並有(黃盛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
字第50號搜索票3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黃盛輝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里○○路000號(見警卷第
25頁至第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12檢管592)(見偵二卷第27頁)、扣押物品清單(112
橋院總管447)(見審訴卷第47頁)、搜索扣押照片、扣押
物品照片(警卷第65頁至第7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
見警卷第57、121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2份(見警卷第
49頁至第50、115頁至第1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2份(
見警卷第51、1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
(見警卷第53、73、119、137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2份(見警卷第55、125頁)、(指認人楊麗蘭)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盛輝)(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32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LINE頁面截圖(見警卷第61、127頁、他卷第37頁)等
事證在卷可參,前開事證與證人所為證述內容互相符實,本
案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分別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
藥等行為,上揭犯罪事實足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按甲基安非
他命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而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
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
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
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
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
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
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前開證人楊麗蘭
之證述,雖可證被告在112年1月底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證人
楊麗蘭前開住所,並最終由證人楊麗蘭將被告所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取走並施用等事實,但因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
證人楊麗蘭之證述本質上屬於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
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本案除證人楊麗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別
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在112年1月底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楊麗蘭之故意存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涉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尚有未合,
惟因本案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在112年1月底為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且轉讓第二級毒品係以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品為其基礎事實,此部分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屬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所為可能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爰依法就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㈠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02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
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7年8月確
定(定執行刑裁定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4
00號判決已執行完畢);被告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2年11月7日入監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所示7年8月刑責,並
接續執行臺灣高雄第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79號判決之4
月徒刑,於10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因復接續執
行他案易服勞役(被告前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97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至000
年0月00日出監,於110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
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前揭毒品案件裁判書
影本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訴卷第86頁至第90頁、第119頁至第166頁),檢察官並於審
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復為被告不爭執(見訴
卷第115頁),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裁判基礎。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
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
,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
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案也是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且前案為毒品相關犯
罪,與本案之持有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罪質存在共通性。加
上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過1年半之期間內即更犯本
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難使被告警惕收斂、被告對於刑罰執行
之反應非屬良好,案經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
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至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
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
;對於毒品種類、金額、交易情形等主要部分犯罪事實為肯
定之供述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查被告於偵查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事實
欄一、㈡之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同時存在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
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
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
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
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
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
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將管制之禁藥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他人,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持有、轉讓大量毒品,也未轉讓給多數第三人,是被告犯行
所造成之危害尚非極高。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旗山農校畢
業、從事養雞業,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訴
卷第114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1個,乃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轉讓禁藥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箐
法 官 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1125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訴字2718號卷(他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訴字3411號卷(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訴字9746號卷(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訴字10021號卷(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訴字552號卷(查扣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295號卷(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卷(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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