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易字第4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69號、112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文志明知其已無資力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旺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向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約定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自111年4月14日起,每月
1期,第1期支付4884元,其餘各期支付4892元,分36期清償
,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廖文志有意願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上開機車,而與廖文志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遂給付價金予三旺公司,廖文志取得上開機車後,即在
高雄市三民區某超商外,以1萬9000多元之代價,將上開機
車讓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嗣廖文志自第1期起
即未繳交分期款,經裕富公司多次催討,廖文志均置之不理
,裕富公司始悉受騙。
二、廖文志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
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另由其代為提領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
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
仍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
其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
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
稱「阿忠」之人(下稱暱稱「阿忠」之人)共同基於犯意聯
絡,於111年3月8日至24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
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暱稱「阿忠」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嗣暱稱「阿忠」之人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帳
號後,即於111年3月10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周蓮清佯稱:
係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有人代替申請周蓮清申
請身分證,涉及刑事案件,須將股票、保險等金流匯入指定
帳戶云云,致周蓮清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4日11時10分許
,匯款19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暱稱「阿忠」之人
隨即聯繫廖文志取款,由其駕車搭載廖文志於同日11時41分
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93萬元,及於同日13時26分、28分許,在桃
園市○○○○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ATM,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
、2萬元,暱稱「阿忠」之人並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90萬
元、1萬元轉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復搭載廖文志於同日1
2時19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壢新
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9萬元,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剩餘款項
,則由暱稱「阿忠」之人於同日16時13分、15分、16分許、
翌(25)4時許,搭載廖文志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
商業銀行前鎮分行ATM,指示廖文志再分別提領5萬元、5萬
元、5萬元、3萬1000元,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周蓮清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廖文志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金易
卷第1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裕富公司之代理人張淵智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第一期之分期付款即未繳納分文之指述
(他卷第69-70頁),及告訴人周蓮清於警詢時證述其係遭
詐騙而匯出款項等語明確(警卷第5-7頁),且有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信用照會錄音譯文、動產抵押契約書、機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各1份、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各1份、取款憑條1紙、
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臺幣
取款憑條1紙、告訴人周蓮清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
查詢資料、告訴人周蓮清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寄送之假公文照
片等在卷可證(警卷第15-21、29-33頁;他卷第9-11、43、
73-75頁;偵一卷第91-97頁;偵二卷第37-41、107-111、11
5-12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
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
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
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
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
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既能預見將台新、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暱稱「
阿忠」之人使用,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仍配合提供,且
於告訴人周蓮清將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後,旋即依暱稱「
阿忠」之人指示陸續提領款項後,悉數交付予暱稱「阿忠」
之人,此均屬攸關詐騙者能否順利取得詐得款項之重要行為
,核屬達成犯罪目的之犯罪行為一部,並為洗錢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以「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
意思,與暱稱「阿忠」之人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二)至暱稱「阿忠」之人固以其係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
官,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周蓮清佯稱:有人代替申請周蓮清申
請身分證,涉及刑事案件,須將股票、保險等金流匯入指定
帳戶為由,詐騙告訴人周蓮清,致告訴人周蓮清將190萬元
匯入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嗣依暱稱「阿忠」之人指示,陸續
提領款項交付暱稱「阿忠」之人。惟依卷內客觀事證,被告
並未參與前階段詐騙告訴人周蓮清之過程,其均係依暱稱「
阿忠」之人指示,由其搭載被告至不同金融單位領款,無從
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暱稱「阿忠」之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
方式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
犯行,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有間,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與暱稱「阿忠」之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對告訴人周蓮清所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於
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金易卷第114頁),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法向告訴人裕富公司詐取財
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屬不當。又被告並非毫無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
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
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洗錢,並為其提領款項之行為,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與告訴人裕富公司達成和解,由其母悉數賠償該公
司所受損失14萬8167元,該公司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
會,有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清償證明、告訴
人裕富公司之函文、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審金易卷第11
3頁;金易卷第33頁),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迄未賠
償告訴人周蓮清所受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紀錄(金易卷第13-29頁),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金易字卷第1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
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經告訴人裕富公司為其支付購車款11
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原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之,惟被告於犯罪後已賠償告訴人裕富公司1
4萬8167元,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已賠償該公司,並完全
填補其損害,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其遭受雙重剝奪。
(二)觀諸卷內資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收受
對價及報酬等犯罪所得之情形,且被告亦稱:暱稱「阿忠」
之人並未給付其報酬等語(金易卷第110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之
洗錢犯行,然如前述,被告均依暱稱「阿忠」之人指示,陸
續提領款項後,悉數交付暱稱「阿忠」之人,而對該等款項
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提供暱稱「阿忠」之人使用之台新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
有,然因上開2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2帳戶資料已無
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並未扣案,是應認上開帳戶資料之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