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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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秀珍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4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鑫長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每
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寄予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舒淇」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4日17時
43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許文鴻,自稱為統聯客運之客服
人員,佯稱誤將許文鴻資料外洩至團購群組,會下訂20張車
票,須透過金融機構之人員,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購等語,
致許文鴻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14日17時59分、18時
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各轉帳4萬9,967元、1
萬0,12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秀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鴻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
帳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
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
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產,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復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與告
訴人間就和解金額仍有歧異而未能達成調解,致其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固具狀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諸被告於
本案審理期間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被告是否賠償非
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截至本院宣判前,被告既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
之損失未能獲得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
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任何補償,
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
知,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權,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尚查無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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