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59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以承(原名:林以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3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以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以承(原姓名林以承,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改姓)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
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
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至其他帳戶,亦可掩飾詐騙
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竟
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以承主觀上知悉
本案除與之聯繫成員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以承於111年9月14日
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訊予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並依對方之指示,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臨櫃將臺灣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設定為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詐欺集團成
員自111年9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育姍,並陸
續向其佯稱:在「晨宏」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
育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4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1萬元至陳宜(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866號判決在案)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0分許,自將來銀行帳戶轉匯11萬
元至中國信託帳戶,許以承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
10時43分許,操作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11萬元至臺
灣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許以承並因而獲取4,000元之報酬。嗣吳育姍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以承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育姍證述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1月8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07440號函及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
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詐欺或洗錢犯行,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
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
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告訴人財
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再考
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
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獲利約4至5千元,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千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匯入第
一層帳戶即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後,再經被告全數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臺灣銀行帳戶,故
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
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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