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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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
6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321、21403、2
1404、21437、21438號、113年度偵字第479、683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秋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秋安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供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阿蓮區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輸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吳○○等8
人分別施以詐術(詐騙時間、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均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阮○○、林○○、王
○○、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王○○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林○○委由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金簡上卷第57、11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
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金簡上卷第56頁、第109頁、第1
21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及告訴代
理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高
雄市○○區○○○路○○○○○○○○○路○○○○○○○○○○○號申請書(見警卷
第90至93頁;併警二卷第31至68頁;併警七卷第49頁、第51
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
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層轉、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吳○○等8
人施加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轉匯一空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結果,詐欺集團成員應已構成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予他人使
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當屬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
吳○○等8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先後隱匿來自不同被害人之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8)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另移送
本院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因此
檢察官以前述事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
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受騙匯款,除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
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受害人
數非少,其等所受損失合計高達新臺幣7百餘萬元,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本案無證據
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法益侵害及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暨衡
酌被告已高齡70餘歲,其自述沒有讀書,但識字之教育程度
、現已退休,經濟來源是老農年金、離婚,有3名子女,獨
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金簡上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吳○○等8人固將上開款項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後,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匯完畢,
此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
明被告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就上開款項即不具實際管
領權,本案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檢察官謝長夏提起上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透過臉書、LINE向吳○○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 140萬 蔡秋安之阿蓮農會帳戶 告訴人吳○○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第63至8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告訴人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王○○佯稱:可註冊「stgjpt」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59分許 80萬 告訴人王○○於警詢之證述、第一銀行取款存根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一卷第7至11頁、第15至56頁、第63至100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告訴人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林○○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 25萬元 告訴人林○○於警詢之證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二卷第71至72頁、第115至124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03、21404、21437、214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告訴人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透過TINDER、LINE向王○○佯稱:可操作澳門新葡京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46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王○○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博弈網站列印畫面(見併警三卷第85至87頁、第91頁、第94-100頁) 同上 5 告訴人謝素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起,透過YouTube廣告連結、LINE向謝素真佯稱:可註冊「匯鋮」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 311萬元 告訴人謝素真於警詢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併警四卷第69至73頁、第103頁) 同上 6 被害人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起,透過臉書、LINE向陳○佯稱:可下載使用「海崴」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1分許 25萬元 被害人陳○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見併警五卷第71至75頁、第93-111頁) 同上 7 告訴人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阮○○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26日某時 56萬8,862元 告訴人阮○○於警詢之證述、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六卷第77至79頁、第191頁、第213至246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告訴人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林○○佯稱:可註冊「匯鋮」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 95萬7,443元 告訴代理人楊○○於警詢之證述、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七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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