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112年度金簡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540號、第10078號、第11077
號、第12261號,及原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7545號、第21749號、第2999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70號、第13227號、第13748號、第13749
號、第14151號、第14154號、第15523號、第17011號、第18171
號及112年偵字第921號、第10262號、第16268號、第1728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
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審判程序時
,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
第18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25名被害人受害,其等受害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1,181萬920元,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顯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
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81頁、第186頁、第221頁)。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照)。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1項,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復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
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
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
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
1、2、4、5、6、7、12、1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
期履行,其中附表編號5、6、7、15所示被害人亦具狀請求
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諭知,附表編號1、2、4所示被
害人則表示被告僅支付數期後即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兼衡被
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臨工為生,月收
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
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則原審判
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
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於審理期日提出履行調解之單據數紙(見本院卷第223
至229頁),然關於被告各匯予告訴人程琬真、陳苡靜、被
害人方正揚(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4)之2千元,均是11
2年4月21日即調解履行期第2期所付,此情已為原判決量刑
時所考量。又原判決雖未審酌被告112年4月21日匯予告訴人
張宥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2千元部分,惟此部分亦僅係
調解成立初期之一期款項,且考量本件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數
額,及被告未按期履約僅泛稱:我因為打零工收入不穩,所
以只支付幾期後,從112年10月或11月後就沒有能力繼續支
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87、217頁)之犯後態度,本院認被告
提出上開履行調解單據,均不足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恒翠、李廷
輝、顏郁山、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奕筑、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