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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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文
上 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民國112年1月13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00號、第162
6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41號、2029號、2393號、13426號、14663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1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57號、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112年度偵字第2307
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部分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陳竑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6-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該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竑文可預見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收取犯罪所得,且經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將以該帳戶
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9日間,將其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楊捷安
(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翔
」之人。嗣「大翔」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至6-3所示時間,對丁一倢、紀宏承、曾雍霖
、陳書曼、黃育珊、柯志縉、莊奇源、李俊村、陳永崇施以
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上開
附表編號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6-2部分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分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於110年7月29日左右,「大翔」向陳竑文表示將有他人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因其無法轉帳,且提款卡已滅失,遂要求
陳竑文補辦提款卡後臨櫃提領款項再交付予「大翔」,陳竑
文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該
筆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所得,若依「大翔」指示將款項領出
後交付,可能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層升犯意,與「大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大翔」或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陳竑文知悉該集團成
員達三人以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對周媚虹施以附表
編號7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系
爭帳戶內,陳竑文再於110年7月29日12時50分許及同年月30
日11時1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7萬元、9萬9千元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楊捷安轉交予
「大翔」,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丁一倢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22、3
47、431頁)。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12
0、346、439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
明細表(警一卷第20至33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
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
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6-3部分之犯行,行為時所
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6
-3部分,係將其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大翔」之人,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
,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
所涉上開部分之犯行,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
告論罪及科刑。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提領其犯罪所得款
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6-3部分之犯行,均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供詐騙附表編號1至6-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
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
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
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
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
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參與犯罪
事實二所載詐欺取財、洗錢各階段之犯行,惟其依「大翔」
指示,提領被害人周媚虹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輾轉交付
「大翔」,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可見被告與
「大翔」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
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該當於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所謂之犯意層升,是指就同一法益之侵害,行為人之
主觀犯意、參與犯罪情形,由低度犯罪上升至高度犯罪而言
,而犯意層升之後,即使行為人後續參與情形又回復到低度
犯罪狀態,其所為仍應以高度犯罪處斷。至於對於不同法益
之侵害,則無犯意層升可言,而應視該行為人就各該法益侵
害行為之參與情形及主觀犯意,對其所犯予以論斷。關於附
表編號6-3所示犯行部分,告訴人陳永崇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之時間,雖是於犯罪事實二發生之後(即被告部
分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後),但此部分之被害法益,與犯
罪事實二並不相同,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
告訴人陳永崇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之前,即與「大
翔」有共同詐欺告訴人陳永崇之犯意聯絡,另被告於告訴人
陳永崇匯入款項後,雖欲依「大翔」指示而臨櫃提領告訴人
陳永崇遭詐騙之款項,但其於尚未開始提領而未著手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際,即遭警方查獲,難認被告所為應論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依據前述(二)之說明,其此部分所
為,仍應以幫助犯論處。
(五)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幫
助洗錢未遂為附表編號6-3部分,至附表編號1至6-2,則均
為幫助洗錢既遂)。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雖有未合,但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
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且原審及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罪數,自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被告與「大翔」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而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6-3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犯罪事
實一、二分別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及洗錢罪,行為時間不同、
態樣有別,並侵害不同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6-3部分),與起訴部分之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
錢犯罪,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九)上訴論斷理由:
1.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上述幫助洗錢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6-1、6-2之移送併
辦犯罪事實,且認附表編號6-3部分無從併予審理,並因此
量刑略輕,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部分,及定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
詐欺款項,將造成金流難以追查,增加犯罪偵查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竟仍率然提供系爭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受騙經過、受騙
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其達成和解,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
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月
收入約4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還好等一切
具體情狀(金訴卷第274頁)」,故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
編號7)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
與法律適用均無違誤,且其就此部分所量定之前述宣告刑,
亦已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細審酌,且並無明顯裁
量不當或量刑失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並
非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而係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犯罪
態度難認良好,且其犯行導致被害人周媚虹遭詐匯款60萬元
,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合計56萬9000元轉交予「大翔」,所造
成之損害顯非輕微,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周媚紅,亦
未提出具體賠償方案與之和解,故原審所處前開刑度,實屬
過輕。然上訴意旨所稱前述量刑事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加
以審酌,並未有不利於被告之事項漏未加以評價之情形,自
難遽認原審之量刑有過輕之不當。從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之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爰審酌被告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詐欺款項,可能造成金
流難以追查,增加犯罪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竟仍率然
提供系爭帳戶,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附表編號1至6
-3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經過、受騙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
其等達成和解,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357、440頁) ,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6-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
事實一、二所犯之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另案可與上述案件
合併定執行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案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併此
敘明。
沒收: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翔」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陳稱其提領附表編號7之款項
後,即依指示將款項全數交付予「大翔」等語(併一偵一卷
第81頁),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2.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雖係供被
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系爭帳
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
能,應認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何種不法報償,
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顏郁山、張志杰
、陳亭君、李廷輝、陳俐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秉志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丁一倢/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自稱「林宇洋」,訛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推薦投資理財云云,使丁一倢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7月16日15時57分許 10萬元 1.丁一倢於警詢時證述其係遭詐騙而匯款之警詢筆錄 2.丁一倢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活存明細查詢表 (警一卷第59-62、65-69頁) 陳竑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16日15時58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6日16時18時許 3萬4千元 110年7月16日16時22分許 3萬元 2 紀宏承/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ngling葉夢玲」聯絡,並佯稱:在「igmarketsi」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紀宏承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7月26日22時15分許 5萬元 1.紀宏承於警詢時證述其係遭詐騙而匯款之警詢筆錄 2.紀宏承之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 (併一警一卷第1-3後、18-19頁) 110年7月26日22時17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7日22時38分許 4萬元 3 曾雍霖/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以LINE暱稱「SELECT GLOBAL客服」帳號,向曾雍霖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曾雍霖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7月26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1.曾雍霖於警詢時證述其係遭詐騙而匯款之警詢筆錄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併四偵一卷第8-11、23-24頁) 110年7月27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4 陳書曼/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以LINE暱稱「李俊傑」與陳書曼聯絡,並佯稱:投資中東原油及小麥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書曼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7月28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1.陳書曼於警詢時證述其係遭詐騙而匯款之警詢筆錄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併一警二卷第3-4、13頁) 5 黃育珊/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eram認識黃育珊,並以LINE暱稱「卓越」加入好友聯繫後,向黃育珊佯 稱:下載虛擬交易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育珊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7月28日20時38分 5萬元 1.黃育珊於警詢時證述其係遭詐騙而匯款之警詢筆錄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併二警卷第78-81、84-92頁) 110年7月28日20時39分 5萬元 6 柯志縉/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Any」帳號向柯志縉謊稱投資「香港金航國際操作平台黃金現貨」云云,致柯志縉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7月29日9時55分許 30萬元 1.柯志縉於警詢時證述其係遭詐騙而匯款之警詢筆錄 2.郵政匯款申請書截圖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併四警卷第13-15、19頁) 6-1 莊奇源/無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秀」向莊奇源訛稱:因車禍、繳款等,需借款項應急云云,致莊奇源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7月12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1.莊奇源於警詢時證述其係遭詐騙而匯款之警詢筆錄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併六偵卷第9-11、29頁) 6-2 李俊村/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Sally」向李俊村佯稱:香港有保險卡住無法提領,須補足款項始能領出保險金,需借款項應急云云,致李俊村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7月13日14時15分許 27萬元 1.李俊村於警詢時證述其係遭詐騙而匯款之警詢筆錄 2.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併七警卷第41-43、48頁) 6-3 陳永崇/有 詐欺集團於110年3月30日,以交友軟體認識陳永崇,並以LINE加入好友聯繫後,向陳永崇佯稱:因有房貸、債務、醫藥費等,需款項應急云云,致陳永崇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8月5日14時01分許 20萬元(未遭提領 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2.LINE對話截圖 (併三警卷第19-21、25、31頁) 7 周媚虹/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以交友軟體Tinder自稱「張浩」,訛稱下載投資APP投資理財云云,致周媚虹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7月29日10時3分許 5萬元 1.周媚虹於警詢時證述其係遭詐騙而匯款之警詢筆錄 2.被告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31-41、63-67、75-97頁) (原審主文) 陳竑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9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9日11時59分許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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